兰州振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振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登县供热中心(某某县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3357号
原告:兰州振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1号广宇小区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岳崇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发钧,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县热力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常学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振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西公司)与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利率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清。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出借款60万元,按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偿还借款,被告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搪塞。因原告属无息向被告借款,故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偿占用原告资金的失信行为,导致原告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迫不得已,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不得不向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3万元。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供热中心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中共永登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等证据因被告供热中心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振西公司(出借方)与供热中心(借款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供热中心向振西公司借款60万元,利率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清。同日振西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供热中心交付借款60万元;
2、2021年6月29日供热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振西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
3、2020年9月7日,永登县热力公司更名为永登县热力中心;
4、振西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案件申请费37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振西公司与被告供热中心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供热中心已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被告尚欠款本金为30万元,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振西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供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兰州振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振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734元,由被告永登县供热中心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千
人民陪审员  白 婧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