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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783民初4488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下称某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6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某己公司(下称某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某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2年5月5日签订了某中心(南开区老城厢13#地项目)二期工程的水泵及隔油提升一体化设备《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S0901B068-GXHT-20220420-086),结算金额为878748.50元,被告累计付款641971.00元,按合同节点约定,未付款为236777.5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2367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某庚公司的破产重整状态涉及集中管辖问题,根据相关通知,与某庚公司有关的案件均应移送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外,某戊公司在追加某庚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中认为其虽与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该供应事宜实际系由某庚公司直接指定某丙公司作为供应商供货,并要求配合签订买卖合同,其并非案涉货款的实际支付责任主体,并据此提交了其与某庚公司签订的《天津13#地二期三期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二期水泵采购补充协议》和某丙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某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1月12日向各级法院下发了27号文,要求将某辛公司及关联公司涉及的相关案件,统一移送至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某庚公司系某辛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属于前述文件要求的移送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原告承诺“合同相关的权利直接向业主单位(指某庚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最终结算以业主单位书面核定为准”“在业主单位未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不向贵方(指某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索赔”,故本案中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付款责任主体认定及实体处理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系某辛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相关通知,某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及的案件统一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依法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某丁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