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25民初1323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53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因承建象山项目工程排污需要,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订货单》2份。其中订单编号XSXMZLDD21023(象山一标段排污泵)的《订货单》约定,采购连成牌水泵一套,订货总价211557.72元。2023年1月2日,发包方出具变更《指令单》,要求增加:4KW潜水泵(一用一备)控制箱增加3套、3KW潜水泵(一用一备)控制箱增加1套。2023年1月7日,《工程签证审批表》显示,增加的水泵货款3688元(含税)。该订单总货款215245.72元。订单编号XSXMZLDD21024(象山二标段排污泵)的《订货单》约定,采购连成牌水泵一套,订货总价294582.86元。2022年11月18日,发包方又出具变更《指令单》,要求增加:酒店供水成套设备下单。《工程签证审批表》《报价单》及《变更签证立项》显示,增加设备加压供水主泵、辅泵、控制柜等货款45925.46元(含税)及7641.99元(含税)(卫生间污水提升一体设备),该订单合计348150.31元。某乙公司按约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安装并通过验收。上述二份订单总货款计563396.03元。
上述二份《订货单》均约定,货品的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照2019年签订的《战略采购协议》执行。《战略采购协议》则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
2021年11月25日至2023年4月17日,某乙公司开具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面值563396.03元。2022年2月28日至2023年4月28日,某甲公司共支付11笔货款,合计437861.48元。至今某甲公司尚欠货款125534.5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订货单》《战略采购协议》《指令单》《工程签证审批表》《报价单》《变更签证立项》《送货单》《材料设备验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某甲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25534.55元属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553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68元,减半收取计1405.34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