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9817号
原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原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