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1993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公司法务。
被告: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宏帆广场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成公司”)诉被告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海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帆海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宏帆海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肆万壹仟零柒拾玖元壹角伍分(¥41079.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0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贰拾万贰仟壹佰伍拾伍元整(¥202155.0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如约完成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付壹拾陆万壹仟零柒拾伍元捌角伍分(¥161075.85),现仍欠原告肆万壹仟零柒拾玖元壹角伍分(¥41079.15)货款。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长期所欠货款既无还款诚意又无还款计划。已严重损坏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帆海悦公司辩称,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货款161075.85元,以及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96055元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第10条价款支付的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总价的95%,应经双方确认并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合同至今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原告诉讼的金额是否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潜污泵采购(供应)与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全称):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全称):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内容:卖方(原告)为买方(被告)供应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一期供货,货物名称:潜污泵,产品型号、规格及数量详见“人和府一期潜污泵清单计价表”;供应方式:卖方负责供货、协助施工单位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交货地点: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一期项目潜污泵安装现场;合同价款: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固定,暂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196055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73500元,税金为:22555元,其各项供应清单价格按附件“人和府一期潜污泵清单计价表”;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货款按批支付,货物运至工地经收货方验收合格完成交货后,卖方将该批次供货清单与收货方(施工单位)核对完成并签字盖章后交买方核对,核对清单经双方确认后20日工作日内支付至当批货物价款的80%;结算款:项目全部供货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卖方将该项目的全部供货清单与收货方(施工单位)核对完成并签字盖章后交买方核对,核对清单经双方确认并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项目供货款确认总价95%;质保金:项目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缺陷保证金,质保期自《项目竣工结算书》盖章生效之日起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付款: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卖方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向买方提交全套请款资料……;合同同时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买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时,则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元,累计计算但违约金总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设备金额的百分之五;买方:(盖章)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卖方: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合同附加1“人和府一期潜污泵清单计价表”记载供货明细、数量、单价,价税总计价款为19605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人和府一期潜污泵清单计价表”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外供货6045.5元。2021年7月27,经第三方监理公司陕西知含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验收,并经双方确认的《付款申请表》记载:1.合同总价196111.5元+6045.5(申报计划增加)=202157元;2.本次结算金额为202157元*15%=30323.55元,税金429.4元、175.15元,本期申请款合计30928.1元,截止上期累计付款117412.65元,付款比例58.08%。同时查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10月19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6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9605.5元、60392.85元、43663.2元、37414.3元,合计支付161075.85元。
上述事实,有《潜污泵采购(供应)与服务合同》、“人和府一期潜污泵清单计价表”、结算书、《付款申请表》、清单明细表、供货清单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潜污泵采购(供应)与服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抗辩未完成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领受标的物。因此,结算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且第三方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为202157元,被告对已支付货款161075.85元不持异议,双方交易已满足结算所具备条件,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配合完成结算,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实质性争议,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欠付货款理应全额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079.1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079.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