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9民初789号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多乐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7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向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给水设备,双方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90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累计已支付312000元,剩余78000元货物尚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拖延。综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逾期货款,被告均拖欠,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多乐房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履行及扣减价款。1.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负责水箱的安装及调试工作,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然而,被答辩人未履行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有权要求扣减对应价款。答辩人认为,安装调试服务占合同金额的20%,即78000元,应扣减。2.未交付报验资料。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报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导致答辩人无法完成相关验收工作,增加了答辩人的验收成本和项目管理难度,影响了项目的整体进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答辩人未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答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交货期延误违约责任。1.水箱交付延误。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10天)交付水箱,实际交付日期延迟,导致答辩人项目进度延误。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水箱部分违约金:337208元×1%×28天=94418.2元。2.水泵交付延误。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天)交付水泵及相关设备,导致答辩人项目进度进一步延误,给答辩人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水泵部分违约金:52792元×1%×18天=9502.6元。违约金合计:94418.2元+9502.6元=103920元。三、关于利息计算的异议(假设存在欠付款项)。1.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答辩人催收过欠款,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利息。2.利息计算过高,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按LPR的1.5倍计算)过高,且该计算方式未考虑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及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1.5倍LPR超出了合理范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未交付全部报验资料以及交货期延误等,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有权依法扣减相应价款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且缺乏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上海某甲公司与被告多乐房某某公司签订《张家口多乐美地旅游度假区多乐谷项目B1-2#3#楼人防给水设施采购合同》,约定多乐房某某公司向上海某甲公司采购人防给水设施,合同总金额为390000元(其中玻璃水箱8台金额337208元、手摇泵4台合计4520元、紫外线消毒器8台合计31360元、给水泵8台合计16912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至合同额80%,人防给水系统竣工验收后付至100%(或货到现场2个月内支付尾款,以先到时间为准),供货时带齐买方所需全部报验资料。付款前,卖方向买方开具税率有13%的增值税发票”。交货及运输约定“交货期:承诺工厂水箱生产及运输周期共计为十天,水箱安装时间五天,水泵生产周期及交货周期为20天均必须10月8日开始及计算工期,供应商收到付款后立即开始排产。买方以工地交货方式订立此合同,由卖方负责送货到工地,卖方负责卸货至地下二层人防地下室水箱间位置,此报价已含吊装和二次搬运费。到货验收:买方、卖方、监理单位和使用方单位共同对货物进行外观、规格型号、数量检验,检验合格后,四方签署验收单据。因卖方原因致延迟交货,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天按迟发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卖方如超过约定的交货期10天不能交货、且买方不再接收货物时,或者有证据表明卖方不能交货,视为卖方不能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退还定金,同时买方保留依法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之权利”。质量保修期一年,以设备到货现场2个月开始计算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12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为质量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甲公司向多乐房某某公司提供货物。上海某甲公司提供的(进场)材料设备验货单及送货单显示:2021年11月15日,上海某甲公司将价款为390000元的玻璃钢水箱、手摇泵、紫外线消毒器、给水泵等货物交付于多乐房某某公司,并由送货方、成本部、工程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3日、30日,多乐房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上海某甲公司分别支付117000元、195000元,合计支付金额312000元。后上海某甲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多乐房某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多乐房某某公司开具3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张家口多乐美地旅游度假区多乐谷项目B1-2#3#楼人防给水设施采购合同》、送货单、(进场)材料设备验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上海某甲公司与被告多乐房某某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多乐美地旅游度假区多乐谷项目B1-2#3#楼人防给水设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多乐房某某公司向上海某甲公司采购人防给水设备,上海某甲公司将案涉价款为390000元的货物全部交付至多乐房某某公司,多乐房某某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期间,多乐房某某公司仅312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海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多乐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多乐房某某公司主张上海某甲公司未履行货物的安装及调试义务,案涉合同约定货物到货验方式系由买方、卖方、监理单位和使用方单位共同对货物进行外观、规格型号、数量检验,检验合格后,四方签署验收单据确定,送货单中货物价款均未显示包含安装及调试的费用,且多乐房某某公司未提供案涉合同金额包含安装及调试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多乐房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工厂水箱生产及运输周期共计为十天,水泵生产周期及交货周期为20天均必须10月8日开始及计算工期,供应商收到付款后立即开始排产”,上海某甲公司收到预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水箱生产及运输交货期即截止至2021年10月23日,水泵生产及运输交货期即截止至2021年11月2日,而上海某甲公司交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故其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每天按迟发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水箱货物违约金以3372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四倍即15.4%,自202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1月15日计算为3317.75元。水泵违约金以527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四倍即15.4%,自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15日计算为293.58元。扣减违约金后,多乐房某某公司应向上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4388.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4388.6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8.32元,由原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46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