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20292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桥镇曹安路3616-3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596639。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滨路海垦公园后街B栋4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5152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88号山水国际三期峰清阁11栋1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A95G3C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与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盛三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盛公司、泰盛三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余下货款102157.00元;2.判令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117.500元(以94453.45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45%计至本合同履行完的最后一曰止,现暂算至2024年8月9日为5117.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5日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因三亚“首地广场项目”采购消防泵、排污泵及配套控制柜等设备之需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设备使用于三亚市吉阳区狗岭路“首地广场项目”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提供消防泵和排污泵及配套等设备一批(具体型号详见证据一合同第二条)合同总金额为237268.00元。后因项目原因变更了两次合同金额,第一次于2022年4月25日增加14889.00元,第二次于2022年12月7日增加4628.00元,两次合同变更后合同金额最终变更为256785.00元(详见证据二、三)。根据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22年7月6前将合同全部设备送达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指定地点由被告现场受托人签字证明(详见证据四)。原告售后服务人员于同年12月9日到项目现场指导调试,全部设备调试通过,运行正常(详见证据五)。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30%,货到至80%,调试验收后付至97%,质保3%,质保1年后支付。质保期从调试合格之日起算1年。原告设备调试过完成后同时已向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全部开具了合同全额发票(详见证据六),但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止诉前只支付了二笔货款,第一笔委托建设方三亚(首都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150000元,第二笔由泰盛公司支付金额为4628元。以上两笔金额约为合同60%货款共计154628.00元(详见证据七)。经原告多次联系和催收,被告一直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拖延未付余下货款102157.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条款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行为已违反合同的条款及商业诚信,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和损失,现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0215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117.50元;计算方法:1.应付进度款=256785元×97%-154628元=94453.45元;2.每天利息=94453.45元×3.45%+365=8.9元;3.应付利息=8.9元×575天(从2023年1月1暂算至2024年8月1日)=511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货款本金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双方已经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应当另提逾期利息,原告如主张逾期利息,应证明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2.《补充协议一》;3.《补充协议二》;4.《送货单》;5.《工作服务单》;6.《发票回执》;7.货款明细。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显示,需方泰盛三亚公司即甲方,供方上海连成公司即乙方,载明甲方因消防、排污工程需要购买乙方物资,暂定合同总金额为237268元,最终总金额和数量以结算数据为准,具体数量以乙方实际供应用于该工程且验收合格,并经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名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甲方授权负责人为***;交货期限为2022年5月20日前交货;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支付30%的货款做为定金,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后付到总金额80%,现场安装消防验收完成后(货到之日起60天内)付到总金额的97%,余3%质保;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按第7.2条款约定承担迟延供货违约金外,还应额外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以弥补甲方另行购买所发生的误工及其损失。上述购销合同甲方处盖有泰盛三亚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盖有名为上海连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随后,上海连成公司与泰盛三亚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2022年12月7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分别增加合同价款14889元和4628元。
原告提交了两份送货单、《指导安装、调试、维修工作服务单》,均载明客户名称为泰盛三亚分公司,货物送达地点均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狗岭路,收货人签收人为***,并于2022年12月9日完成调试。二被告对该两份送货单及服务单并未提出异议。
原告向泰盛三亚分公司开具了总价款为256785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给了二被告。
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了154628元货款,分别为2022年5月23日委托建设方三亚(首都机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150000元,2022年12月9日由海口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628元。因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泰盛公司称“海口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泰盛公司的曾用名,合同实际上是与泰盛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泰盛三亚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等,原告与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诚实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了价值256785元的货物,但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54628元的货款,仍剩余102157元的货款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泰盛三亚分公司向其支付102157元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盛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泰盛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且泰盛公司作为泰盛三亚分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以94453.4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则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仅承担不超过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亦载明若原告违约,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此为平衡双方利益损失,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215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4453.45元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承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45.49元,由被告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商联合泰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