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1051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527.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临海未来公馆项目水泵供货合同》,合同金额129864元。后被告通过2次变更增加设备,合同金额变更至14641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尚欠货款42527.80元未支付。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与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至2021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水泵等,计价款146419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价款,余款42527.8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提交的《临海未来公馆项目水泵供货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送货单等证据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某乙公司经催讨仍未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临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价款425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临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