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某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291民初2584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南开心一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武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金额、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欠7054.2元货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怠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于2014年签订,至2017年左右履行完毕。我公司已按照合同义务履行了支付责任,至今施工项目已近10年有余,项目早已完工,相关负责人也早已离职。我公司现在无法核实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便不考虑以上情形,从诉讼时效上看已超过民法典所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节点,原告应当知晓何时通过催告或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怠于行使权利直至今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开封碧水蓝城三期潜水排污泵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乙方对开封碧水蓝城三期潜水排污泵进行供货,合同暂定总价235000元,供货周期为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5日历天内到货并卸至甲方项目施工现场指定位置。付款方式:1.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分批次供货时,付该批次货款的80%);2.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以到货三个月后为准)并结算完成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日性无息支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向碧水蓝城三期项目供应了70台搅匀式排污泵。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共同对44台搅匀式排污泵、22个浮球进行了材料进场验收。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甲供材料验收移交单》,该单据显示对12台搅匀式排污泵进行了移交。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设备于2019年底安装调试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移交单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庭审中,其称案涉设备于2019年底安装调试合格。即使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按照2019年12月31日计算,关于案涉3%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亦至2024年6月30日已届满。原告某乙公司虽称其向被告某甲公司催要过案涉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2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