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31民初1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水泵购销合同壹份,合同金额为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如约完成生产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54400.00),尚欠原告货款玖仟陆佰元整(¥9600.00)。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种种借口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水泵采购事实、拖欠货款金额无异议;2、拖欠货款是因为双方在西安某某三期项目材料采购中,对方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问题一直未解决,公司决定停止支付尾款;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酒店水泵采购供货合同》,双方约定,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购买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供应的给水恒压变频供水设备一套、潜污泵二套、热水恒压变频供水设备三套,合同总价暂定为108000元,货到工地付到货总价的85%,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验收合格,付至到货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附件确定的供货清单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5月26日将供货清单中的潜污泵二套、热水恒压变频供水设备三套运送至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地,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设备材料部负责人予以接收;将供货清单中的给水恒压变频供水设备一套运送至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指定的接收地点西安市东方雅苑小区地下车库;后期,经双方协商,取消该给水恒压变频供水设备一套的购销,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收回设备,按退货处理。2016年4月20日,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5月30日,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00元,其余货款9600元未支付。2017年7月20日,合同对应的设备通过了工程验收,2019年9月20日,上述设备质保期届满。2021年9月、10月,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运行维修部门、财务部门、工程技术部门等相关人员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质保期服务质量审核验收表”上签字确认,相关设备与清单相符,运行正常,无维修情况,质保金9600元未付。之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多次要求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某某酒店水泵采购供货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收款回单、设备材料质保期服务质量审核验收表、某某酒店水泵设备退货申请;被告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供应商明细账)、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金融机构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本案水泵采购供货合同,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予以接收,相应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稳定,无维修情况,质保期已届满,其应当履行所购设备尾款9600元的支付义务。对于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相应设备于2015年5月26日交付,2017年7月20日通过了工程验收,其质保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7月21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是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2021年10月27日,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欠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设备质保金9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多次向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出支付要求,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质量问题。案涉设备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了工程验收,2021年9月、10月,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运行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质保期服务质量审核验收表”上签署设备运行正常,无维修情况的意见,能够证实涉案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