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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xxx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6民初5047号 原告: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郎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2.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