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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某某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济某某通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2898号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通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通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3430046.46元及利息、罚息共计97018.41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6日)及2020年3月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430046.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495%计算);2.判令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期36个月,同日,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分别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且因涉及多起诉讼存在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故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请求依约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 ***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未到期,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应当先行解除与***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因疫情原因,***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根据中央精神,疫情发生期间金融行业不得向借款人主***,应当给予足够时间让企业经营发展;3.本案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作为金融行业,违背中央精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辩称,主合同未到期,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应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交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其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36000元,***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律师费发票备注栏记载“***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立案阶段”,支付凭证摘要栏记载“***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截至2020年3月6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430046.46元、利息96796.29元、罚息222.12元,山东***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8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1700万,借期为36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按比率上浮22.8%,执行年利率5.83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700万元,担保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与***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22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止。2019年12月21日起至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还款,截至2020年3月6日,***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3430046.46元、利息96796.29元、罚息222.12元。另查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借款义务,***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13430046.46元及要求***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3月6日的利息96796.29元、罚息222.12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按照年利率8.749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430046.46元; 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3月6日的利息96796.29元、罚息222.12元; 三、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3430046.4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7495%计算); 四、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律师费36000元; 五、被告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对第一至第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78元,减半收取计51589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通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济**通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圣达橡胶有限公司、***通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通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