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5民初741号
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告:长春宾馆,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997元及违约损失(自2011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装饰装修工程,工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工程总造价1500万元(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为准)。2010年7月25日,经原、被告以及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共同确认《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审定价值16861312元,被告至今仍有1068997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长春宾馆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账目显示,现尚欠原告1053890元,与原告所述数额相差15107元,此差额系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应抵顶欠款。2、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自2011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为甲方长春宾馆5号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工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工期120日;工程总造价壹仟伍佰万元整(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为准);违约责任中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28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0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经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最终确定工程审定价值为16861312元。
另查明,自2008年9月22日开始,被告共计17次向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545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单位在原告处共计发生15107元的招待费用,此项费用应抵偿拖欠的工程款,原告经核实后同意将此款抵偿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1053890元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减少,同意按年利率6%支付。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被告在抗辩时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抗辩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5389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1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53890元,并以105389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7元,减半收取计15458.5元,由长春宾馆负担9663元,*****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