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105执639号
申请执行人:*****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宾馆,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吉0105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春宾馆给付106355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9月2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长春宾馆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姚力
审判员*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