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21民初773号
原告:何建国,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杰,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XX明,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彭克伟,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200551122W。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经理。
被告:广西南宁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093367。
法定代表人:李湘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立涛,广西南宁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翔,广西南宁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扶绥县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双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69060307K。
法定代表人:陈卫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子,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何建国与被告***、彭克伟、XX明、广西南宁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扶绥县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园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何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杰,被告***、彭克伟、XX明,被告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立涛、刘羽翔,第三人碧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雯、杨馨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克伟、XX明、鑫宝公司、桂川公司共同赔偿何建国经济损失184254.8元【残疾赔偿金61004元(30502元/年×20年×10%)、误工费135元/天×(250天+150天)=54000元、护理费120元×(25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416.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下午,何建国为桂川公司和鑫宝公司开发建设并分包给彭克伟、***和XX明的未来城小区工程抹灰时,被桂川公司的运载钢筋水泥货车绊倒脚手架致使站在脚手架上的何建国坠落摔伤。何建国受伤后,在广西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0天。住院期间,桂川公司和鑫宝公司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并支付了何建国生活费约3万元。2018年5月16日,经四川省泸州正光司鉴定所鉴定,何建国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综上所述,何建国受雇为XX明、***和彭克伟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对何建国的经济损失,XX明、***和彭克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川公司和鑫宝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XX明、***和彭克伟,依法应与XX明、***和彭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何建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XX明、彭克伟共同辩称,***、XX明、彭克伟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鑫宝公司辩称,对何建国为鑫宝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何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
桂川公司未作答辩。
碧园公司述称,一、何建国发生的事故是由外来车辆引发的事实,碧园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碧园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鑫宝公司,碧园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碧园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建国对碧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各被告及第三人碧园公司对何建国提交的何建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材料、XX明、彭克伟、鑫宝公司及桂川公司身份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何建国的病历材料、对杨家莲的询问笔录、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碧园公司、鑫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鑫宝公司是否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XX明、彭克伟的事实,根据庭审笔录,鑫宝公司、***、XX明、彭克伟均对违法分包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何建国无证据证明鑫宝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何建国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何建国住院产生的2416.8元医疗费,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鑫宝公司承包碧园公司位于扶绥县“未来城”项目的临时大门建设等附属工程。2015年12月3日下午,鑫宝公司职工彭克伟安排抹灰班组长XX明、***临时聘用何建国为临时大门抹灰。何建国在脚手架上抹灰时,一辆运输钢筋水泥货车通过临时大门时,将脚手架挂倒,致使在脚手架上的何建国摔倒受伤。何建国受伤后,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桂川公司及鑫宝公司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向何建国支付了生活费约30000元。出院后,何建国又陆续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诊疗费2416.8元。2016年8月5日,何建国向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何建国与鑫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扶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确认何建国与鑫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后,鑫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鑫宝公司与何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作出确认何建国与鑫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何建国不服本院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何建国不服,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何建国的再审申请。2018年6月4日,何建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彭克伟、XX明、鑫宝公司、桂川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何建国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何建国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60日。另查明,何建国的母亲万世芬,于何建国定残时已年满80周岁。被抚养人何俊洪,2004年5月6日出生,于何建国定残时已年满14周岁,为何建国与李定勤共同生育的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彭克伟、XX明、鑫宝公司、桂川公司、碧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一、关于何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何建国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650元(11325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根据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何建国误工期为150日,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21596.3元(52551元/年÷365天×1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何建国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为6847元(41654元/年÷365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无诊疗医院出具的关于何建国应当出院而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证明材料,因此,何建国按照住院250天的事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2416.8元,有何建国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为何建国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诉讼中该鉴定结论已为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所否定,因此,对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元,结合案件的情况,何建国主张上述两项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万世芬有2名供养人,其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5年计算为9437元/年×5年÷2人=23592.5元。被抚养人何俊洪的抚养费为9437元/年×4年÷2人=18874元。综上,何建国的各项损失为128836.6元。
二、关于***、彭克伟、XX明、鑫宝公司、桂川公司、碧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临时大门为碧园公司发包给鑫宝公司的综合工程项目范围,鑫宝公司为接受劳务单位,因此,何建国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鑫宝公司承担。彭克伟、***、XX明临时雇佣何建国,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桂川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何建国的经济损失128836.6元,应由鑫宝公司负担。鑫宝公司已经向何建国支付的生活费30000元,应从中扣减。扣减后,鑫宝公司尚应赔偿何建国经济损失98836.6元。鑫宝公司与桂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南宁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何建国经济损失98836.6元;
二、驳回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元、鉴定费1840元,共计5825元(何建国已预交5620元,应退还何建国1635元),由何建国负担2701元,由广西南宁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剑
人民陪审员 刘喜学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