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422民初2217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910125052。
被告:攀枝花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80594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攀枝花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攀枝花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攀枝花市某乙有限公司将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处分包的盐边县红格镇金沙村土地整治项目水田土地平整、道路、灌溉工程的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攀枝花市某甲有限公司。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现二被告未能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攀枝花市某甲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攀枝花市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主张依据为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杨某办理的结算单,被告攀枝花市某乙有限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系杨某个人,该自然人虽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施工行为属于自然人,与原告公司无实质关系。四川某有限公司抗辩称工程结算系与攀枝花市某乙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单签单人杨某代表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与原告公司及杨某无直接合同关系。结算单金额无法特定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对应的工程量清单等基础材料,无法区分二被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本院释明后,要求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及具体金额的计算方式后,原告仍未补充提供有效证据对诉讼请求进行特定化说明,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