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22民初196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513××××××××××××13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刚,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洲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洲镇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6A。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权,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博罗县×洲镇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9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的工地上工作,月平均工资9000元。工作内容主要是旧房的拆除工作。2020年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势严重,预估劳动能力伤残约八级,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员马顺勇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就不再过问,截止目前原告的赔偿金一分未取得,求助无门。后来经原告了解到,案涉房屋的业主是刘泽标,马顺勇是被告的施工队负责人,原告就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劳动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认定案涉工地与被告没有关系,认定案涉工地是第三人刘泽标发包的,马顺勇是承包方,这是与事实不符的。综上,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结果,被迫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起诉,请求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保护弱势劳动者的权益,恳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时案由为劳动争议。原告请求与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至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其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收据及一个案例,原告以其于2020年4月29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工地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至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在园洲世纪沐足城旁边工地工作时意外受伤,受伤后由案外人马顺勇叫救护车送原告进入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5.双侧耻骨不全骨折6.尾骨骨折7,开放性唇部损伤8.右上颌窦骨折9.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治疗费由原告自己及马顺勇支付,且马顺勇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生活费。
在本院(2016)粤132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中,马顺勇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审理。且本案被告也确认马顺勇系其公司员工。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楼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销售:建筑材料;代办建筑资料服务;技术指导服务。被告与案外人刘泽标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刘泽标位于园洲镇刘屋工业路厂房的建筑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从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根据博罗县×洲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相关费用系郝光年、谭奇彪及原告家属支付,且案涉工地拆除工程的业主是刘泽标,该工程系刘泽标委托马顺勇找到郝光年承包。综上,在原告受伤前,被告与案涉工地未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也并非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且被告与刘泽标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5日,也在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被告全程未参与其中。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被告也无相关拆除房屋的工程资质。关于马顺勇支付的两笔医疗费共40000元,也是刘泽标委托马顺勇支付,马顺勇并非代表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被告也未对马顺勇支付医疗费有相关授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均无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至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系劳动争议,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黄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