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5897号
原告: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府内。
法定代表人:李沃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瑜,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腾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洋洋。
被告:贤丰(深圳)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洋。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洲建筑公司”)与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丰惠州公司”)、贤丰(深圳)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丰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瑜、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和贤丰深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洲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为具备合法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过合法招投标,于2017年11月25日与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由原告承接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办公楼、宿舍A、B、厂房A、E、F、G工程。合同总价34076750元,工程款按月支付,工期为174天。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间,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且未按进度支付应付工程款,截止至2019年1月仍要求增补工程。导致原告未能按期竣工,2020年6月份,原告委托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合同工程造价及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合同工程造价为34076750元,签证工程及增补室外工程总额合计14741971.34元,其中原合同删减的办公楼工程量经过双方同意,删减的办公楼工程量造价已在变更及增加工程量造价中予以扣减。原合同及签证工程、增加工程造价合计48818721.34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38107562.50元,仍拖欠10711158.84元。2017年11月,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增加厂房B、C、D桩工程,原告按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施工,于2017年12月完工,《厂房B、C、D桩基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82325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工程款223250.00元。2017年12月中旬,在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新增建设室外围墙工程,双方签订《围墙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园洲厂区围墙工程,工程地点: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佛岭村(实际工程地:博罗县高田、下水流岭),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向乙方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价为706130.65元,期满后,被告仍拖欠质保金70613.06元。上述工程竣工后,均已交付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变更工程量、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停窝工,发生了人工成本、宿舍租金成本、机械设备租赁成本、材料差价成本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又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贤丰(深圳)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934408.84元;2、判令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共4348281.99元(分段计算,详见附件利息损失计算表,以拖欠工程款为本金,自2018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判令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70613.06元;4、判令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延迟付款造成的停窝工损失720000元;5、判令被告贤丰(深圳)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其施工建设的【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办公楼、宿舍A、B、厂房A、E、F、G工程及室外围墙、厂房B、C、D桩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10934408.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4项暂合计16073303.89元)。
被告贤丰惠州公司、贤丰深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的时间周期,以及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1.2%主张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是没有合同依据的。根据贤丰惠州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8.1条支付工程款约定和第81.1条进度款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的合同约定,被告和原告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流程和工程款支付前,提交的文件等等都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在本案当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流程,应提交的文件和审核证明材料,以证明施工的完成的进度,并且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对原告所主张诉求的所谓延迟支付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1.2%的利率来计算。其次在原告和贤丰惠州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一和补充协议当中,双方也没有对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有可以按照月利率1.2%计算。所以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的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计算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时间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利率缺乏合同依据。第二,被告对原告诉求的窝工的损失7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收到的法院送达的材料复印件,原告在本案当中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停窝工的天数是多少,误工的人数是多少,以及涉案工程机械停滞的各项损失多少和停误工损失金额具体计算的数额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误工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方法,法律上面停窝工的损失是指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停窝工情形,造成了客观实际损失的付款支付凭证,或者是其他确凿的证据。那么因此原告主张的停窝工的损失,应予驳回。第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相应的规定,涉案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4月1日,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主张的材料是2020年4月30日邮件送达,该时间距离这一个竣工的时间已经过了1年多,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的期限。第四,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贤丰惠州公司和贤丰深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以公司法63条规定,诉求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是不符的。贤丰惠州公司和贤丰深圳公司两公司分别注册公司地经营地为惠州和深圳,那么两公司的注册机构也分别是惠州和深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两公司在2018年2019年均有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有独立的财务审计报告,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两个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这三种情形,其主张依据公司法63条,诉求连带责任,这个是不符合公司法的法律规定的。综合上述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是于2017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贤丰深圳公司。二被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与2019年审计报告证明贤丰惠州公司和贤丰深圳公司的主体、业务、财务分别独立。
2017年11月25日,原告园洲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发包人)签订《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贤丰惠州公司之门卫室、办公楼、宿舍楼A&B、厂房A&E&F&G相关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强弱电)、消防、事故水池、道路等建筑施工,工期174天(从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总价为3407675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方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清单(含费用),监理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发包方,经监理及发包方审定后,按审定后额度的75%向其支付。第56条工程变更约定工程项目实施期间所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和项目,须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经设计单位修改设计,由发包人加盖公章准后,方能成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结算依据。第58.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66.2条关于误期赔偿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滞后于进度计划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每工程日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非发包方、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误期等,误期赔偿费为每工程日1.5万元。第81.2条关于工程款支付事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监理单位收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发包人,发包人按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及现场情况审批无异议后办理统一拨付;承包方完成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内容,经监理审核工程量清单,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给承包方;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并经相关部门审计,且承包人按时完成资料整理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正式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至结算造价的97%;留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发包人在满两年后把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第82条关于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结算时间应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发包人的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开始计算,在28天内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一次性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结算书并进行结算;承包人迟延提交结算报告的,发包人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相应顺延;由于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及时报审结算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全、不完整引起的结算滞后或影响支付,应由承包人负责等等。第85条关于最终清算付款约定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总价为固定价34076750元;增加或删减的工程量以……为依据,承包方编制工程结算书,优惠后的价格作为提交发包方的结算书价格,收到结算书后,发包方视情况与承包方协商或委托审价公司审核确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格;承包方须先向发包方提交正式当地建筑业全额增值税发票作为工程款结算凭证等等。
原告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就上述《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贤丰惠州公司厂内增加室外工程(水塔、宿舍A、B钢梯加建、路灯基础、桩基础)、丙类仓库、管廊基础工程、设备基础工程、一期工程内的增加和变更项目施工(具体以工程联系单为准);原合同需要减少工程、遗漏部分修正补造价、混凝土补差价(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联系单、施工清单明细、现场实际情况为依据);2、暂估合同价款为140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联系单及施工清单明细为依据计算为准;3、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等。原告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就《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具体修改如下:一、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19.4条中的“按审定后额度的75%向其支付”修改为“按审定后额度的85%向其支付”;二、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2条中的“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给承包方”修改为“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给承包方”。
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甲方)签订《围墙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厂区围墙工程,包工包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8日内完成,每米综合单价855元,总价以实际砌筑及验收长度按实确定;2、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3、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先向甲方开具正式全额增值税发票作为工程结算凭证,甲方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合同总额90%的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2018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发包人)签订《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厂房B、C、D桩基础)》(以下简称“《厂房B、C、D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厂房BCD桩基础工程,合同价款为823250元;2、工程价款支付:所有桩基础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60万元;桩基础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2325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称施工期间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2019年4月1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建设单位)、广州石化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对贤丰惠州公司一期工程-办公楼、宿舍A、B、厂房A、E、F、G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庭审中,被告贤丰惠州公司称2019年4月1日竣工验收的是全部合同的工程;原告称上述所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且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已经占有使用。
东莞市建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委托对上述围墙项目进行结算编制,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706130.65元。原告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2020年5月20日,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委托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办公楼、宿舍A、B、厂房A、E、F、G项目及《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提供结算编制。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了《办公楼、宿舍A、B、厂房A、E、F、G建设工程结算报告书》、《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结算报告书》,工程造价结算分别为34076750元、14741971.34元,原告和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均在结算报告书上盖章确认。
原告主张对于上述工程的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贤丰惠州公司的支付情况:1、《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办公楼、宿舍A、B、厂房A、E、F、G工程结算价为34076750元、《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结算价为14741971.34元,合计为48818721.34元,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已付38107562.5元,仍拖欠10711158.84元;2、《厂房B、C、D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总价823250元,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已付600000元,仍拖欠223250元;3、《围墙施工合同》中的围墙工程结算价为706130.65元,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已付90%的工程款,仍拖欠10%的质保金70613.06元。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应退还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停窝工损失的依据是《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6条关于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条款。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粤1322民初5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园洲支行开立的440501717289000XXXXX号的账户银行存款(以银行账户实际余额为限,不超过12164563.76元);二、查封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高田、下水流岭(土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粤(2018)博罗县不动产权第0××0号](以上述第一项不足冻结的金额为限)。该民事裁定已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签订的《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围墙施工合同》及《厂房B、C、D桩基础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贤丰惠州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0934408.84元的事实,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报告书为证,被告贤丰惠州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贤丰惠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4408.8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承包方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清单(含费用),监理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发包方,经监理及发包方审定后,按审定后额度的85%向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贤丰惠州公司迟延付款,未提供其上报工程量清单及完成审核的前置条件的相应证据,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分段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故逾期支付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已于2020年6月24日达成结算,至今仍拖欠10711158.84元,故逾期利息应以10711158.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厂房B、C、D桩基础的工程款,《厂房B、C、D桩基础施工合同》中约定桩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23250元,该桩基础工程已于2019年4月1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而被告仍拖欠工程款223250元,故逾期利息应以22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质保金问题。《围墙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围墙工程已于2019年4月1日竣工验收,保修期已满,原告主张被告贤丰惠州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70613.0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窝工损失问题。原告称因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多次变更工程量、拖欠工程款导致其停窝工,主张按照《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误期赔偿费的标准计算。首先,合同约定的误期赔偿费是指承包人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赔偿费,原告作为承包人,主张损失不适用该条约定;其次,原告未提供停窝工时间、发生的误工、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证据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贤丰深圳公司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贤丰惠州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贤丰深圳公司为被告贤丰惠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已提交2018年与2019年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原告主张被告贤丰深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对于一期工程拖欠的10711158.84元工程款,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应在结算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主张对其施工建设的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办公楼、宿舍A、B、厂房A、E、F、G工程的处置价款在10711158.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B、C、D桩基础的工程款223250元,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即2019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已超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围墙工程质保金即10%的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时,亦超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4408.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10711158.8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23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70613.06元。
三、原告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对其施工建设的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办公楼、宿舍A、B、厂房A、E、F、G工程的处置价款在10711158.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40元,由原告博罗县园洲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240元,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永峰
审 判 员 曹万畅
人民陪审员 李承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林瑞菁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