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中某某、乳源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32民初217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经营场所:乳源县。 负责人:赖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瑶族,1995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住所:乳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乳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乳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某某支行贷款本金266375.75元及利息32141.89元(包含利息28641.25元,罚息3500.64元,暂计至2024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某某支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判令原告某某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乳源县XXXXXXXXXXXXXXXXXX号(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被告乳源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乳源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乳源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 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某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保证人)、被告乳源某某公司(保证人)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二、合同约定情况: 1.借款金额:36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坐落于乳源县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5月30日止)。 2.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贷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即年利率为5.14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 罚息利率:《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罚息利率(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 3.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 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874.12元。 4.保证方式:《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保证条款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款保证责任(一)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5.违约条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借款人违约情形(一)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贷款人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 三、合同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支行于2018年5月30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0000元。原告某某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款项,暂计至2024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66375.75元,利息28641.25元,罚息3500.64元,本息合计298517.64元。 四、抵押情况:上述合同约定乳源县XXXXXXXXXXXXX房的房产作为本案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该房产于2018年3月26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粤(XXXX)乳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粤(XXXX)乳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该房产于2019年8月1日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乳源某某公司,不动产登记证号为粤(XXXX)乳源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 五、其他情况: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委托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原告某某支行已依约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6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原告某某支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某某支行的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2月27日送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5年2月27日解除。再次,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某某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尚欠本息数额问题,被告***、***、乳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不利后果,在被告***、***、乳源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还款情况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某某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某某支行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对原告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6375.75元及至2024年4月23日止利息28641.25元、罚息3500.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某某支行要求被告***自2024年4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未约定被告***违约时需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非原告某某支行实现权利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某某支行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支行对坐落于乳源县XXXXXXXXXXXXXXXXXX号房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以上述抵押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给原告某某支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且被告乳源某某公司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故本案的抵押预告登记有效,抵押权自2018年4月2日预告登记设立之日起设立。原告某某支行主张上述案涉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某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关于被告乳源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乳源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保证责任属于附解除条件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目的在于与抵押担保形成前后衔接关系,使原告某某支行在享有涉案房屋优先受偿权之前的债权可得到保障,应属于在抵押权尚未设立时的一种替代性担保措施,而非与抵押担保同时存在的重复担保行为。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原告某某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目的已实现,应视为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已成就,如要求被告乳源某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将有违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加重被告乳源某某公司的负担。因此,原告某某支行主张被告乳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乳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一)、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25年2月27日解除;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6375.75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23日的利息28641.25元、罚息3500.64元,2024年4月24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原《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权对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乳源县XXXXXXXXXXXXX房的房产的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911.38元、保全费202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11.3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2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提示书 (2025)粤0232民初217号 ***、***: 关于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生效后,请将案款主动支付给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如需负担诉讼费用的,可联系审判业务部门开具《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进行缴款。 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及时告知法院并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别提醒: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拖延、拒绝履行的,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经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之外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进入执行程序的还需承担执行费、评估费用等,法院会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信用风险。当事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司法风险。当事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被执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的,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4.对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法院在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消费限制和删除失信信息。 特此提示 二○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