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乐昌市某某消防服务部、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32民初549号 原告:乐昌市某某消防服务部,住所:乐昌市。 经营者:***,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住所:乳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昌市某某消防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消防服务部)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消防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消防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约定原告以2200000元的价格承包“得源锦绣(A-1、A-2栋)消防安装工程”。2017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约定由原告以238000元的价款承包“得源锦绣花园发电机和二路电源消防工程”。上述工程价款为2438000元,截至2022年5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900000元,剩余1538000元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按总包干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金额2200000元,被告拿到消防合格验收书为准止;完成消防报建后,土建竣工后,原告开始进场安装消防系统时,被告预付工程备材料款30%,原告在工程进度到一定程度,被告按实际进度支付20%工程款,完成总工程的100%支付80%总工程款,余款验收合格交给被告验收合格证书时支付95%,工程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9月底进场施工。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造价为238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十天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0%给原告作为工程款(70000元),工程完成50%后,应再支付进度款十二万元。本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在原告提交工程验收意见书当天付100000元,余款13800元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在2017年8月签第二份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工的设计图或施工说明书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没有施工设计就直接施工了,要被告付款后才给施工设计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时完工。原告在2018年1月5日完成工程后,原告也不肯提供安装设计图纸还有维修维护说明书以及使用说明书给被告,原告当时说没有这些东西,被告当时提出原告不提供上述材料,被告方就不付款,因为没有这些材料被告方就没有办法验收。后来双方同意由第三方检测验收,检测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出具了检测报告,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3月29日,上述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时,原告又不愿提供该消防设施的“消防设备设计书”“消防设施使用说明书”“消防设施维护书”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维护、维修和熟练使用消防设备,因此被告在验收合格时就表示拒绝支付所有工程款。另外,原告一直不肯履行保修义务,在2018年12月7日被告一共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从2018年3月29日起发生矛盾至原告提出诉讼时止,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某某消防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2015年5月25日签订),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按总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得源锦绣花园(A-1、A-2)消防系统的安装工作;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00000元。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2017年8月30日签订),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被告“得源锦绣花园发电机和二路电源消防工程”;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8000元。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节录),证明案涉的消防设施在2018年3月29日双方验收合格。三、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在2017年8月3日支付300000元,在2017年9月27日支付了300000元,在2017年10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在2017年12月7日支付了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原告某某消防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委托的检测机构对原告施工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的是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等同于验收合格。因为据原告所知,该项目一直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被告也一直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经当庭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经营范围为服务:消防器材的安装及维护;室内水电安装及维护;冷气的安装及维护;室内装修(以上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成立于1980年9月19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机械维修、出租;建筑材料、木质成品、半成品的销售;水泥预制件生产、销售;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商业房屋租赁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5月2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经协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工程内容及造价:1.本工程按总包干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金额: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甲方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为准止。2.工程内容:得源锦绣花园(A-1、A-2栋)消防系统,包括:(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自动喷淋灭火系统;(3)室内消火栓系统;(4)室外消火栓系统;(5)防排烟系统;(6)消防气体灭火系统;(7)电气火灾监控系统;(8)如消防工程以内的工程项目都由乙方负责。(消防门除外)。第二条承包方式:1.按合同额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报建、验收等。2.工程完工后通过甲方验收;在消防部门对本项目进行消防报建验收,取得合格的消防批文。第三条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负责办理好报建土建开工手续后,甲方付贰拾万元给乙方。2.完成消防报建后,土建竣工后,乙方开始进场安装消防系统时,甲方预付工程备材料款30%。3.乙方在工程进度到一定程度,甲方按实际进度支付20%工程款,完成总工程的100%时支付80%总工程款,余款验收合同交给甲方验收合同证书时支付95%,工程余款5%一年内付清。第四条双方负责事项:(一)甲方责任:1.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配合工作。2.负责提供施工方面用水、用电、材料堆放场地。3.按合同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甲方和乙方在进场安装消防时必须另外文字签订附件协议确定安装工期。(二)乙方责任:1.负责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2.负责施工期间的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3.凡造成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4.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工程,如未按规定超期,甲方有权在总工程款中超期每天处罚扣除贰万元的违约金。第五条补充条款:本合同条款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附则: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合同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款,保修期满后自然失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的签约处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合同(一)》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3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就得源锦绣花园发电机和二路电源消防工程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工程内容及造价:本工程造价为238000元(贰拾叁万捌仟元整)。第二条承包方式:1.按合同额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2.工程完工后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第三条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10天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款30%给乙方作工程款(70000元、柒万元整);工程完成50%后,应再付进度款30%(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2.本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同后,在乙方提交工程验收意见书余款总额(13800元、壹万叁仟捌佰元整),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第四条双方负责事项:(一)甲方责任:1.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配合工作。2.负责提供施工方面用水、用电、材料堆放场地。3.按合同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提供消防验收所有证件及资料,如提供不到造成不能报建验收双方再协商。(二)乙方责任:1.负责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2.负责施工期间的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3.凡造成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补充条款:本合同条款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附则: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合同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款,保修期满后自然失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签约处签名并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合同(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综合判定结论:合格。在案涉工程施工建设中,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给原告,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是:2017年8月3日支付了3000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了300000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了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38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一)》的工程内容为消防系统,包括:(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自动喷淋灭火系统;(3)室内消火栓系统;(4)室外消火栓系统;(5)防排烟系统;(6)消防气体灭火系统;(7)电气火灾监控系统;(8)如消防工程以内的工程项目都由乙方负责。(消防门除外)。案涉《合同(二)》的工程内容是发电机和二路电源消防工程。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虽其营业执照载明有消防器材的安装及维护,但无证据证实其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一)》及《合同(二)》尽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确由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对此也未持异议,且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3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合同当事人才享受财产返还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且工程经被告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花园**栋**消防系统、得源锦绣花园发电机和二路电源消防工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24380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38000元均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昌市某某消防服务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38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43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某某消防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原告乐昌市某某消防服务部负担606元,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负担8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乐昌市某某消防服务部负担325元,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负担4675元;原告乐昌市某某消防服务部多预交的1339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