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2民初1104号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公司,住所:乳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楚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现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公司(以下简称乳源某公司)与被告楚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40879.66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20日按欠款总金额以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公司某工程部经营负责协议》,协议约定,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公司某工程部(以下简称某工程部)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独立经营管理某工程部。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和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为被告装修粤北某行政服务中心1-4#楼和消防工程项目,该工程产生的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某公司与被告因工程款发生争议于2023年1月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粤02民终2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工程部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854.05元。2024年2月,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2月20日,乳源县人民法院划扣了原告1040879.66元。原告认为,被告与某公司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楚某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1040879.66元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应该把工程款的明细提交法院;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及某公司的三方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且原告应该提供本项目的所有交税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乳源某公司于1980年9月19日成立,类型:集体所有制,出资额:428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某工程部于2018年11月21日成立,负责人:楚某,类型: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
2018年11月30日,作为甲方的乳源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某工程部签订《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公司某工程部经营负责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上缴管理费的方式负责某工程部的经营管理,负责期限为贰年,时间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乙方应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执行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奖罚自理,并承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公司原件及建造师、安全人员等证件原件由甲方统一调配,乙方需要使用证件原件时需提前3天通知甲方,甲方应优先将需要使用的证件原件安排给乙方使用……。”。
2020年7月26日,楚某(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今甲方在中农批有一装修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承包内容:乙方承包图纸中的单项目木工装修、铝扣天花吊顶、水电安装,每种材料须经过公司同意方可使用。二、承包价格:按照2018年定额结算。按最终结算价格下浮13%作为甲方投标费(含资料费及公司管理费)。三、施工方式:按照图纸施工,如甲方中途变更图纸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四、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同等对待,按每笔进度款按工程量及比例付款。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通过验收。否则当自动验收通过,其他按合同细节支付给乙方……六、未尽事宜与甲方签订合同为准……”。2020年7月30日,乳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粤北某行政服务中心1-4#楼装修(木工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粤北某行政服务中心1-4#楼装修(木工、水电)工程。2.工程地点:广东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京珠高速出口。3.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服务中心1-4#楼装修工程施工图(木工、水电)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与(木工、水电)工程,以及有经验的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目完整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行政服务中心1-4#楼装修(木工、水电)工程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装修工程、安装工程……。”。2020年7月30日,某工程部(需方、甲方)与某公司(乙方、供方)、乳源某公司(中间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选定乙方为粤北某行政服务中心1-4#楼装修、消防工程项目的装修(木工、水电)的供应单位,乙丙双方签订了《粤北某行政服务中心1-4#楼装修分包合同》,现三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供应该工程装修(木工、水电)的合同款项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共识:1.乙方由甲方选定,甲方应承担支付装修(木工、水电)的合同款的义务及因拖欠合同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2.乙丙方所签《粤北某行政服务中心1-4#楼装修分包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内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由甲方执行,若有纠纷则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丙方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3.乙方所供的装修(木工、水电)的是否适配本项目及相关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与乙方直接交涉,与丙方无关。4.《粤北某行政服务中心1-4#楼装修分包合同》的最终价款,以甲乙丙三方认可的发票材料款为准。5.乙丙方所签的《粤北某行政服务中心1-4#楼装修分包合同》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某工程部、乳源某公司未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粤023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一、限某工程部、乳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986098.09元给某公司,此款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某工程部对该判决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粤02民终2xx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粤0232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粤0232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工程部、乳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854.05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39元,由某公司负担1099元,由某工程部、乳源某公司负担6640元。
因某工程部、乳源某公司未履行(2023)粤02民终2x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从乳源某公司账户划扣1040879.66元,该款包含工程款1017854.05元、案件受理费66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40.61元、案件执行费12645元。乳源某公司认为该款应由楚某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某工程部于2023年6月15日注销。在庭审中,楚某认为其挂靠乳源某公司未签署案涉合同,乳源某公司认为某工程部系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关于乳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和楚某是否应当向乳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乳源某公司与某工程部签订《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公司某工程部经营负责协议》,某工程部以上缴管理费的方式负责乳源某公司某工程部的经营管理,双方实际上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协议约定乳源某公司向某工程部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约定出借资质的部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协议约定某工程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奖罚自理,并承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各种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系对某工程部和乳源某公司之间关于内部结算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某工程部、乳源某公司未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粤02民终2xxx号民事判决:某工程部、乳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7854.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739元,由某公司负担1099元,由某工程部、乳源某公司负担6640元。乳源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有权根据《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公司某工程部经营负责协议》《三方协议》的内部约定要求某工程部及楚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某工程部已注销,负责人为楚某,则楚某应当向乳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楚某应向乳源某公司支付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因某工程部、乳源某公司未履行(2023)粤02民终2x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从乳源某公司账户划扣1040879.66元,该款包含工程款1017854.05元、案件受理费66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40.61元、案件执行费12645元。原、被告双方内部明确约定因《粤北某行政服务中心1-4#楼装修分包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某工程部、楚某承担,某工程部未履行给付义务且现已注销,则应由楚某对此承担责任,楚某应向乳源某公司支付1040879.66元。乳源某公司请求楚某从2024年2月20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划扣乳源某公司1040879.66元,楚某应从2024年2月20日起以1040879.66元为基数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公司支付1040879.66元及利息(利息以1040879.66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楚某负担。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83.9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