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2民初811号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住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9079.2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追讨本款项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共计6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9079.2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8日为3856.81元);以上暂合计为5293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非粘土烧结砖,货款共计76563.57元,原告已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2023年8月26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货款27484.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484.30元,余款49079.27元未付。2023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开具4907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货款49079.27元已开具发票的事实,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前付清该笔货款,如未按时付款,利息按开票日202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我公司并未参与原告所述的买卖交易,原告应当向真正的责任方主张权利。2.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非粘土烧结砖,也没有任何交易记录和书面协议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我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出具,与我公司无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9079.27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该欠条不是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原告错误将某某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原告应向欠条的出具方被告***主张权利。(2)电子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有关联。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是承包过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一些项目,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项目所需的一些发票作为领取工程款的一些依据以及成本抵扣,并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砖。(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只是代被告***支付过货款。(4)出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出货单的签收人都不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人,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无关。2.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与***经口头协商一致,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9月16日期间,某某公司向***承建的广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道地中药材生产链建设项目供应非粘土烧结砖。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7日按照***的要求开具了购买方为某某建筑公司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为49079.27元。2024年1月7日,***出具欠条给某某公司收执,欠条载明:“姓名:***,身份证号:430321197403****欠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砖款49079.27元,已开发票,发票号码:23442000000202914257,本人承诺2024年1月30号前付清该笔砖款,如未按时付款,利息按开票日2023年9月17号开始计算且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如逾期未付或赖账不付款,需要到法院起诉的,包括但不限于上诉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我公司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人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4倍利息中“4”是其同意***划去的,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公司均确认在广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道地中药材生产链建设项目中,***挂靠某某建筑公司。 另查明,2023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欠某某公司货款49079.27元,有***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承诺在2024年1月30日前付清涉案货款,但***未按照约定清偿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要求***清偿货款49079.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存在违约行为即逾期付款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欠条中的4倍的“4”系经某某公司和***协商一致已经划去,本院确认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某某公司货款49079.27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2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结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及违约金旨在弥补损失的基准点,同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即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175%(3.45%×1.5)标准计算,***应当以货款49079.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从2023年9月17日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确认***在涉案工程中与其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因此,某某建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用某某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与某某建筑公司形成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法律关系。对于挂靠人对外订立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基于不同的事实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也不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除非挂靠人虽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履行职务行为抑或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这种情况则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对***出具过委托授权书,授权***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对外从事购买非粘土烧结砖的行为。故本案中***购买非粘土烧结砖的行为不是职务授权行为。***和某某公司之间仅有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在结算后***个人出具了欠条,欠款人为***。虽然某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某某建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此前货款情况,但均系某某公司根据***的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其提供的送货单的内容均不显示***可以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对外实施相关的民事、商事行为,并且在某某公司供货的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也未对供货的非粘土烧结砖出库单等进行过确认。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并没有取得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某某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法律服务费600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聘请了律师或者系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了法律服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法律服务费6000元,因此,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079.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4907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从2023年9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40元减半收取561.70元,由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511.70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11.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