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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2)沪0106行初52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国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菲拉路55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国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浦东人社受(2022)字第3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下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现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了救济途径。 原告诉称,***自2005年1月起至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上班,后虽根据该公司的要求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派遣关系,但此期间***一直正常上班,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无任何改变且劳动关系工龄一直连续计算,被告未进行调查即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又认定***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于2018年1月起与***签订劳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系退休人员,由第三人派遣至A公司从事临时、辅助性工作。第三人已为***购买了人身伤害商业保险,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得到理赔。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原告之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被告查明,***生于1964年10月11日,于2014年10月11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自2018年1月1日起,***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被派至A公司工作,后劳务协议续签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1月25日7时30分,***在上班途中,驾驶牌号上海*******电动自行车与安徽B有限公司的牌号皖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定***系退休后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遂于2022年6月28日向原告和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户口簿、委托书、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及邮寄凭证、工商登记档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劳务协议、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路线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责。经被告调查,***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自2018年1月起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足以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所作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