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23)沪02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国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菲拉路55号二幢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国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行初5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22年6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浦东人社局查明,***生于1964年10月11日,于2014年10月11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自2018年1月1日起,***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国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被派至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后劳务协议续签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1月25日7时30分,***在上班途中,驾驶牌号上海*******电动自行车与安徽B有限公司的牌号皖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22年6月28日,浦东人社局作出浦东人社受(2022)字第3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与外高桥人才服务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现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了救济途径。浦东人社局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及外高桥人才服务公司。***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东人社受(2022)字第3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浦东人社局重新作出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东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责。经浦东人社局调查,***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自2018年1月起与外高桥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且***也无法提供足以证明***与外高桥人才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浦东人社局据此认定***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自2005年1月起至A公司上班,后虽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派遣关系,但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无任何改变,且劳动关系工龄一直持续计算,未享受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浦东人社局认定***与外高桥人才服务公司系劳务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明确:“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与外高桥人才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以前与外高桥人才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外高桥人才服务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其亦不符合《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决定对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