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22民初97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霍邱县万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西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3166478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霍邱县万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霍邱县万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霍邱县万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至霍邱县××乡××村淮河行蓄洪区移民迁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工友***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被前来拉架的工友摔倒时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后肋骨折,左侧血气胸,鼻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赔偿。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万安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无论从原告的年龄以及建筑工地用工的特殊性质的相关法律规定,都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安公司承建霍邱县淮河行蓄洪区王截流陈郢保庄圩居民迁入安置工程施工总承包十五标段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务,其工资由被告万安公司代发。2024年7月1日中午,原告***与工友***回到工地生活区住处时,因为工地模板安装问题,原告与工友***发生口角,***将***推倒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入住霍邱县中医院治疗,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后肋骨折,左侧血气胸,鼻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原告谅解,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万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2月5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霍劳人仲不字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万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不起诉决定书、事实经过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病例、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到案涉工地上班系被告万安公司的安排,且无法证明其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管理。此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双被告方之间缺少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告依据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并由被告万安公司代发工资,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