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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荆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4)鄂082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某某供电公司赔偿***树木移除损失122780元,某某供电公司应当协助***移出树木;2.依法判令某某供电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谁的行为在先”等关键事实拒绝认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有“某某供电公司下属企业曾于2021年对***予以补偿40000元”的事实,另一方面却拒绝认定***所提交《补偿协议》的证据效力,明显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未安排第二次开庭,导致案件事实查明不清,明显在程序上“偏袒”处于强势地位的某某供电公司。 某某供电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提出对于谁的行为在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某某供电公司的宜华线路建设并投运的时间为2006年至2007年,某某供电公司之前的线路管理单位在线路管理中已查明,***的线下树木种植时间晚于某某供电公司的线路时间。即使***的树木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仍应修剪或砍伐。2.***提出的对于***予以补偿4万元的事实,其对该事实主张有误。***所在树木经营地的村委会与***签订协议,要求***保持其树木与线路的安全距离,系该村委会与***签订的协议。无论是某某供电公司或某某供电公司之前该线路的管理单位均未与***订立合同,该合同对于某某供电公司或某某供电公司之前的线路管理单位没有法律拘束力。3.***主张的一审法院未依法安排第二次开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某某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停止侵权,砍伐或移除其在500某宜华线203号-204号杆线路下的高杆植物(砍伐或移除区域为该段导线边线向两外侧水平延伸20米范围内);二、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供电公司赔偿***树木移除损失122780元;2.判令某某供电公司协助***移除树木;3.反诉案件诉讼费由某某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500某宜华线系由某某供电公司于2006年12月开始建设,由某某供电公司运营、管理。***在500某宜华线203-204号杆线路下向外侧水平延伸20米范围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导致对该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安全隐患,某某供电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进行安全告知,因***对上述树木未进行处理,某某供电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21年,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超高压公司为保障线路安全补偿***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某某供电公司运营、管理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且树木生长的高度已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500某电力线路保护区20米的安全距离内,存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引发断电、放电,并导致线下触电、起火等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对其种植的树木予以砍伐清除,故一审法院对某某供电公司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反诉要求某某供电公司协助其移除树木并赔偿其树木损失12278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某某供电公司协助其移除树木的主张不明确,如前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砍伐或移除500某电力线路保护区20米的安全距离内的树木系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另***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任何人都不得因违法的行为而获利***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不能因此获得利益,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电力部门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等相关费用,故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砍伐或移除其在500某宜华线203号-204号杆线路下的高杆植物(砍伐或移除区域为该段导线边线向两外侧水平延伸20米范围内);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8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1:沙洋县十里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自1988年开始在500某宜华线203号-204号杆线路下附近区域种植林木。 证据2:荆门某某园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沙洋县十里某某苗木专业合作社、沙洋县春意浓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统计表,拟证明多家合作社所出具证明,***所种植案涉林木的价格。 证据3:沙洋县某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高压线路附近区域苗木系***于2006年之前种植。 某某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由十里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盖章,没有说明经办人员。另外该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的线下树木时间早于某某供电公司的线路时间,而且树木种植至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本身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统计表由***自行制作,在一审已经提交。***将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交由盖章单位加盖公章,对其载明树木的种类及价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另外该证据由***自行制作,其载明的金额、数量、数据不能作为主张补偿或赔偿的依据。同样,出具证明的单位亦应由经办人签名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村委会打印部分内容载明:“位于500某宜华线203号至204号杆线路附近区域的苗木(该段导线边线向两外侧水平延展20米范围内),均由***于2006年前种植。”而***手写内容为“该位置苗木种植部分2006年前种植。”两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另,该证明内容与《线路防护区内房屋原址改(重)建及林木砍伐补偿协议》相矛盾。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与证据3均系沙洋县某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内容相似,其待证事实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采信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关于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此予以确认。但该表系***单方制作,无签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无法反应数据的计算依据及来源,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一审认定事实:“某某供电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进行安全告知”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某某供电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一组照片,可以客观的反映其向***送达安全告知的整个过程,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沙洋县某乙村民委员会与***于2021年9月24日订立《线路防护区内房屋原址改(重)建及林木砍伐补偿协议》载明,就案涉高压线附近区域共砍伐54棵树木,补偿***40000元。该40000元与一审查明的“2021年,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超高压公司为保障线路安全补偿***40000元”系同一笔补偿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某某供电公司是否应对***的被要求移除和砍伐林木进行补偿。 ***上诉主张,现案涉高压线范围内共有其于2006年之前种植的树木353棵,故某某供电公司应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区域现存353棵树木系其2006年之前种植,应当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为此,***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据系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实践中,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一般分为两类:1.依据该单位依法定职权所保存的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原始证据而出具的,此类属于书证范畴;2.依据单位有关人员的看法、观点、回忆等所出具的证明,此类证明材料系以经办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故此类属于证人证言。本案中,案涉区域内的树木是否由***于2006年之前种植的事实,并非属于村委会管理事项。村委会所出具的两证明的内容,亦非依据村委所保存的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原始证据形成。从两证明的内容看,均系村委会成员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村委会及***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故该两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线路防护区内房屋原址改(重)建及林木砍伐补偿协议》可证实,***已就案涉高压线路内种植的树木获得一次性补偿。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要求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外,***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安排第二次开庭,构成程序违法。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该庭审中已经过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现本案并未出现新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进行裁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