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8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育民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谢明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博,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443段。
法定代表人:张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设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建设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荣达建设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荣达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诉争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荣达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项均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除经发包人统一的工程变更外,所有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内”,合同中从未约定以第三方审计或第三方造价机构的造价值作为结算依据。在结算方式已经确定为固定总价方式的情况下,诉争工程的总价款应当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3,877,300元及4,584,627元的总价确定,即便曾经另由第三方做出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也不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确定工程款总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荣达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存在大量既未签字也未盖章的变更文件,部分文件中同一名字的字迹也不一致,因此审核报告所依据的文件既不真实也不合法;荣达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最终并未由案涉双方盖章,因此并未得到双方认可。综合以上因素,审核报告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此外,原审法院判决朝阳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荣达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同时,荣达建设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款项金额巨大,但其近十年从未向朝阳建设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这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在诉讼时效届满良久的情况下,朝阳建设开发公司与本案相关的工作人员均已离职,朝阳建设开发公司无法考证该工程的来龙去脉,亦无法求证荣达建设工程公司所述的真实性,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荣达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在一审过程中,荣达建设工程公司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荣达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诉争工程的最终工程款总金额认定错误,同时因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荣达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朝阳建设开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纠正。
荣达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荣达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朝阳建设开发公司立即给付荣达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3,320,879元及利息1,439,04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朝阳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8日,荣达建设工程公司中标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大厦园区内大门、围墙、道路及外网工程,荣达建设工程公司与朝阳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给水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大门工程、围墙工程、路灯工程,合同中标价格为3,877,300元,开工日期2011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4日。2011年6月24日,荣达建设工程公司中标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三期)院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荣达建设工程公司与朝阳建设开发公司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道路工程、外网工程、围墙工程、门卫工程,合同中标价格为4,584,627元,开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不明障碍物处理可做调整,增加工程量按投标单位执行,投标文件中无该项时,执行现行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采用5.5支付方式,即当年支付工程价款的50%,次年再支付工程价款的50%,当年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案涉工程于2011年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011年12月,朝阳建设开发公司委托吉林博信海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二个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吉林博信海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吉林博信海成审字(2013)第243号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大厦园区内大门、围墙、道路及外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工程款调整为5,230,762元。吉林博信海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吉林博信海成审字(2013)第244号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三期)院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工程款调整为5,090,117元,全部工程款合计为10,320,879元。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给原告拨付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1年11月9日拨付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拨付工程款2,000,000元,以上合计为7,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320,879元朝阳建设开发公司没有给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荣达建设工程公司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孵化大厦园区内大门、围墙、道路及外网工程和孵化基地院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由荣达建设工程公司所施工,双方结算最终工程款合计为10,320,879元,朝阳建设开发公司已经给付荣达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朝阳建设开发公司尚应给付荣达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3,320,879元。2014年10月31日,经吉林博信海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对孵化大厦园区内大门、围墙、道路及外网工程款调整为5,230,762元,孵化基地院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款调整为5,090,117元,故利息应自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日次日起(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朝阳建设开发公司主张二份结算审核报告未由双方盖章,因此其未由双方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不应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审核报告中存在大量即未签字也未盖章和同一名字的签字字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审核报告没有证明效力一节,因二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由朝阳建设开发公司委托吉林博信海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其中全部材料均由朝阳建设开发公司提供,可以认定朝阳建设开发公司对其提供的材料认可,故上述两份结算报告可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另朝阳建设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87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吉林省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9元,由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林博信海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编制的两份《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记载,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三期)院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定案金额为5,230,762元,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大厦园区内大门、围墙、道路及外网工程定案金额为5,090,117元,两份《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均加盖朝阳建设开发公司公章,应视为朝阳建设开发公司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双方结算最终工程款合计为10,320,879元,朝阳建设开发公司已经给付荣达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朝阳建设开发公司仍欠付荣达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3,320,879元。朝阳建设开发公司主张以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荣达建设工程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起诉前荣达建设工程公司一直以当面或电话沟通的方式主张工程款且并未间断主张权利,故荣达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79元,由上诉人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于佳鑫
审 判 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佳楠
书 记 员 赵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