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盐民辖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港汇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南通市如东县曹埠镇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设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上诉人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设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南通公司)、***滩涂开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系滩涂开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裕丰公司、强盛公司、中航南通公司住所地均在如东县;涉案工程施工地在如东县;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射阳县千秋镇三乡河村****。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滩涂开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多人,,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强盛公司和裕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强盛公司和裕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裕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三个主要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在如东县,,而一审法院以第四被告***住所地在其辖区为由明显不妥更何况***与裕丰公司、强盛公司均无直接法律关系,甚至都不认识。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款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核心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裕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强盛公司、中航南通公司、***滩涂开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争议解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该约定条款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