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盐民辖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港汇国际商务中心2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
原审被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如东县曹埠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笃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设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石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赵守玉。
上诉人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刚及原审被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设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南通公司)、赵守玉滩涂开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系滩涂开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裕丰公司、强盛公司、中航南通公司住所地均在如东县;涉案工程施工地在如东县;本案被告赵守玉住所地在射阳县千秋镇三乡河村六组75号。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滩涂开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多人,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赵守玉的住所地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强盛公司和裕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强盛公司和裕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裕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三个主要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在如东县,而一审法院以第四被告赵守玉住所地在其辖区为由明显不妥,更何况赵守玉与裕丰公司、强盛公司均无直接法律关系,甚至都不认识。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款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核心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辖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裕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刚及原审被告强盛公司、中航南通公司、赵守玉滩涂开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争议解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该约定条款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上诉人***、***、金刚并无约束力,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赵守玉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士平
审  判  员  徐 健
审  判  员  李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季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