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3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1964年12月13日,居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红。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平,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仁如,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港汇国际商务中心2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曹埠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笃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石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刚、周卫红、江苏裕丰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林公司)、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金刚、周卫红、裕丰林公司、强盛公司、中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没有竣工,没有验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即工程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依据***、金刚、周卫红提供的案涉工程航拍图就认定工程已经竣工,与事实不符。二、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强盛公司向石建明出具了真实的授权委托书。三、石建明挂靠强盛公司名下,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后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航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强盛公司承接工程以后,没有实际施工,交给石建明,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四、石建明从裕丰林公司领取了200万元工程款,在一审过程中,裕丰林公司提交了石建明的收条,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
***、金刚、周卫红共同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1.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裕丰林公司工程师关迎人自工程施工开始至结束始终在现场,对***、金刚、周卫红组织施工的土方工程的质量、标准进行全程监管,对案涉工程的土方质量标准认为竣工合格后才又委托第三方南通宏图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测绘公司)对已竣工的涉案工程土方量进行验收测算,并按测绘土方断面图计算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如果案涉工程没有竣工,裕丰林公司不会阻止土方验收测绘,并由关迎人在测绘资料上签字认可。2.***、金刚、周卫红与***的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七天内,甲方及时验收进行结算,若甲方超过一周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土方工程于2012年9月5日就已竣工,2012年9月10日,裕丰林公司组织验收,如果***认为未提请验收,则责任也应当由***承担。3.2012年9月29日,中航公司土方工程负责人刘茂祥向裕丰林公司提交送审决算书,决算书第二条明确载明,围垦大堤总工程量(按验收图纸计算),所谓验收图纸是指裕丰林公司委托宏图测绘公司的测绘图纸,中航公司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否则,不会形成土方送审决算书。4.2012年11月10日,裕丰林公司依据中航公司负责人刘茂祥的送审决算书,由工程负责人关迎人向裕丰林公司出具土方工程审核意见,裕丰林公司工程师关迎人、中航公司刘茂祥签字出具的审核意见是对***、金刚、周卫红土方竣工验收的进一步确认。5.2013年3月15日,***与中航公司工程负责人刘茂祥对案涉土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总工程土方为177677立方米,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6.***向***、金刚、周卫红出具证明,证明***、金刚、周卫红的土方工程量为178600立方米,再次证实***对案涉土方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的确认。二、对***任的第二、三、四点上诉理由,与己无关***、金刚、周卫红均不发表答辩意见。同时,***、金刚、周卫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5.06元每立方米计算案涉工程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8.9元每立方米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裕丰林公司辩称,一、认同***上诉请求第一项,上诉的费用应当由***、金刚、周卫红承担。二、裕丰林公司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事实认定均有异议。1.原审被告中的三个被告公司住所地均在如东,主要事实也都发生在如东,工程所在地在如东,应当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2.案件在2012年1月20日和2015年7月21日两次庭审后,无故更换了全部合议庭成员,进行了后续审理,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或告知。3.在2016年2月18日休庭时,一审法院对裕丰林公司提出了在十日内重新补证的要求,裕丰林公司按照要求补证,但是法庭未予理睬,损害了裕丰林公司的权利。4.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石建明持有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施工许可证等材料,与裕丰林公司签订了合同,强盛公司具体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或者转包给第三方,这样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强盛公司自行承担,其与中航公司、***的关系,裕丰林公司作为发包人无从考证和监督,裕丰林公司只认可强盛公司和石建明。一审法院否认了裕丰林公司和强盛公司的关系,理由是基于案涉工程合同上的印章,但是一审中关于印章的鉴定有两份,这两份鉴定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对该鉴定答辩意见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比的是授权委托书合同上强盛公司的印章与强盛公司提交鉴定时实际使用的印章,公安机关在没有确定强盛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是唯一的曾经使用印章的前提下,鉴定结论没有任何参考意义,且上述刑事案件尚未有结论。5.案涉工程是未经竣工验收的豆腐渣工程,裕丰林公司为此举证提供了大量图片,以及村委会的证明、管委会领导的证人证言等,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金刚、周卫红在案件审理中,一直避重就轻,回避以上事实,裕丰林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公正性存在质疑,一共2公里的海堤,在施工期间发生了溃塌,根据当地村委会的证明等材料证明出现问题的时间是2012年8月份,***、金刚、周卫红的施工时间是4月份,合同期到9月份,在施工尚未结束,坍塌已经发生,到11月份,大堤彻底崩塌,大堤并未一次性坍塌,也并非不可抗力因素,是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才坍塌。6.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问题,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工程量,是根据***、金刚、周卫红所作的承诺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9月29日有送审决算书,有刘茂祥签署的待甲方审核后,具体数额待定,刘茂祥是石建明雇佣的,决算书未有定论。关于航拍测绘图,这是宏图测绘公司用GPS的卫导仪所作的数据测绘,对于测绘图我们认为同样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提供书面的工程量报告以及申请验收表,并组织各方代表到场签字确认,关迎人签字的测绘图上,绘制图部分,是测绘公司所测绘的内容,但是手写的数据完全有可能就是***、金刚、周卫红自行添加的,关迎人的证人证言说他签字的测绘图上没有手写的内容,关迎人也无权代表裕丰林公司进行验收,一审法院对工程量的确认是草率的,裕丰林公司提供了在2013年2月份石建明对工程量的说明,是在考虑被冲垮的海堤的情况下出具的,无论当时石建明是代表谁出具的,但是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强。7。关于工程款实际结算问题,裕丰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结算单、收条、借条、发票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付的款项是1328201.40元,如果加上石建明以借款形式在公司支付的款项,累计数额就是200万收条,还有一个是工人工资17万元,裕丰林公司已经为案涉工程支付了217万元,已经超出了实际工程量总额,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承担连带责任,裕丰林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
强盛公司辩称,一、石建明和我们没有关系,也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假的,公章也是假的,即使公章是真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授权也是无效的。二、我们不知道石建明以我们的名义和裕丰林公司签订了合同,更不知道后续的转包情况。三、公安局鉴定是取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们公司与银行、税务,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进行比对的,我们公司的印章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时候,工商局颁发的,有备案。强盛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们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中航公司未应诉、答辩。
***、金刚、周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裕丰林公司、强盛公司、中航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55513.8元,并给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偿付柴油款249880元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7776元。裕丰林公司、强盛公司、中航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互付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裕丰林公司将江苏如东裕丰林现代渔业精品园二期围垦工程土方(海内吹沙)回填工程发包给强盛公司,承包范围:吹沙回填(具体以甲方放线为准);合同工期:60个晴天(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开工日期:以甲方签证为准;质量标准:达到双方协商时质量要求及现场指令;合同价款:要用固定单价,每立方米最低15元(含税,承包人强盛公司竣工后提供工程发票)等。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载明,甲方(裕丰林公司)委派工程师关迎人,职务项目工程师;本工程的水源、电源所产生的费用及施工中所用的水、电费其他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质量与验收:中间验收部分,施工工序全过程,所有部位均由甲方验收,相关工程在交工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通知业主现场验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开工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并通过市级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60%,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80%,余款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两年)满后付清,承包人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发包人可直接为承包人支付,并在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供应:发包人供应材料土工布,发包人购买的施工用土工布价款最后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四份,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等条款。上述合同发包人处及专用条款部分发包人处均盖有裕丰林公司章印,承包人处均盖有强盛公司章印。审理中,裕丰林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强盛公司向委托人石建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该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笃泉,系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合法授权石建明(身份证号××)代表本公司与裕丰林公司签订围垦吹填土工程等,该委托书委托人处盖有强盛公司章印。强盛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中两处名为强盛公司的章印系伪造,授权委托书印章真实,但落款日期处2012年9月1日,被涂改为2011年9月1日,请求对合同中的两处章印真伪和委托书日期涂改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1、送检《授权委托书》上印文“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样本(合同中专用条款处)印文“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章印盖印形成。2、送检《授权委托书》上“201年”处的原始字迹是“2”。2016年2月16日,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笃泉向如东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强盛公司印章被伪造进行查处,2016年2月19日,该局以如公(刑)立字(2016)39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强盛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17日,该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的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处强盛公司印章及涉案委托书处强盛公司印章印文与内容相同的印章印文样本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所留进行鉴定。同年2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留“南通强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与内容相同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所留。
此后,中航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新东安闸南(已围垦区东)。开工日期:2012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6日。自签订日期前承包人交押金给发包单位贰拾万元人民币,作抵押金,等实际开工一个月内返还贰拾万元抵押金。……四、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单价为税后人价),(1)大堤按单价每13元/立方(含编织袋、用工电、围垦、取土等各项费用)底宽26米,顶宽7米,高层顶6.5米。工程量的确认:(1)工程完成时以合同单价与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流槽及道路借填方实量实算,价格以挖土机每甩次×3元/甩计算,其他零星工作量及增补工作量以现场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准。六、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款、结算款),(1)施工期间甲方负责提供挖机、发电机的燃油和吹沙袋编织袋(乙方负责按当时市场价及数量签收,结算时作工程进度款)。(2)每日支付工人生活费,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结束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85%,余款年底付清。十、双方约定违约责任,(2)工程结束如甲方不及时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以每天一万元的罚款计算进行兑换赔偿”等条款。
2012年4月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卫红、金刚、***,并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周卫红、***、金刚,一、施工规范:要求以甲方和业主大合同为准,总土方量以业主段面图为准,工程所做资料与乙方无关,二、甲方转包价为捌元玖角每立方米(包括沙袋,且税后价)。三、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施工中提供柴油、沙袋、电费,平时工人工资及伙食费。工程结束时,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5%。剩余15%待2012年底前一次性结清,如到时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以每天一万元罚款进行兑现赔偿。甲方在施工中所垫付的柴油、沙袋、电费及日常生活费用在工程结束结算时扣除。四、柴油、沙袋按市场价供应给乙方,电费价格在每度六角左右。五、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付给甲方五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在乙方施工十天左右退还”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金刚、周卫红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0日,裕丰林公司委托宏图测绘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测绘,裕丰林公司项目工程师关迎人在测绘图上签字,2012年10月22日,***、金刚、周卫红将工程送审决算书交付中航公司,该公司工地负责人刘茂祥在决算书上计算人栏处签字,该决算书载明围垦大堤总工程量(按验收图计算)为198124m3,收丫子217972.24m3,两次台风龙口段外凌邦袋抢险土方量35642m3。2013年2月7日,***、金刚、周卫红收取裕丰林公司涉案工程工人工资170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裕丰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实际付款已超出约定工程款,提供石建明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裕丰林东凌围垦工程款二百万元整(注明滨海园区)朱部长在裕丰林公司办公室核准账目,见证从2012年-2013年2月16日累计贰佰万元整。又提供石建明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裕丰林东凌围堤,2012年4月-8月份工程结算为15万方乘以8等于120万元整,本人同意。还提供了电费发票两张,分别是58257.13元和139184.29元,石建明出具的工程款借条和收条共四张,合计金额48万元,土工布汇款凭证五张,合计金额480760元,以上各项合计1158201.42元。***、金刚、周卫红质证认为,用电量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裕丰林公司电工共同签字为准,土工布用量亦应有实际施工人领取凭证,因此,不认可裕丰林公司提供的上述电费和土工布用量,按照我方与***和中航公司工地负责人刘茂祥结算,我方认可裕丰林公司支付电费93832元、沙袋款(土工布)388800元。对电费用量和土工布用量,裕丰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金刚、周卫红并提供***与刘茂祥于2013年元月1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总工程量177677m3,应扣除部分:1、电费93832元,2、柴油款249880元,3、沙袋布(土工布)36t,单价10800元,合计388800元,另应结算给施工方借施工方沙袋三卷1t,价款10800元,承包工程调施工方挖机用4560元,调推土机用1500元。
一审审理中,***、金刚、周卫红提供2012年10月5日,***向***、金刚、周卫红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周卫红、***、金刚三人自备泥浆泵,组织农民工近40人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在我所转包的工地(如东裕丰林精品养殖园二期)共完成土方共计178600方,按每立方8.9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589540元。领加机械台班费376000元,电缆补贴68000元,因自然灾害强台风所致的缺口倒塌所抢防的土方(30000m3乘以8.9等于267000元)沙袋21卷+工人加班费118440元,合计385440除以2等于192720元。具体数据如下:土方量178600m3乘以8.9=1589540元,机械台班费376000元,电缆补贴68000元,强台风损失各承担一半192720元,合计2226260元。”***质证认为,该结算证明中有虚冒工程款的情况,特别是机械台班费376000元,事实不存在,***、金刚、周卫红对此予以认可。***提供2012年***、金刚、周卫红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把一切相关合同手续交由周卫红、金刚、***三人直接去公司结账,当初跟***签订的合同不变,土方量按甲方实际工作量结算,在工程款结算清的情况下,余下的利润归***所有,***承诺从利润当中提拾万元作为周卫红、金刚、***三人的一切费用。2013年1月16日,***、金刚、周卫红又承诺在讨回工资后,必须将卡全部存放于周卫红手处待三人账目理清后在按每立方米5.2元计算,另外部分三人平摊,总工程款90万元,剩余由***所得,如超过120万后剩余由金、王、周所得。***、金刚、周卫红质证认为,此承诺是***、金刚、周卫红之间结帐协议,与***无关。***对此不予认可,***、金刚、周卫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金刚、周卫红又提出2013年元月15日***与刘茂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应扣除部分中第二项柴油款249880元,发包方未实际支付,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未作否认。
一审法院又查明,因涉案工程欠他人柴油款,如东县新光油品有限公司起诉周卫红,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以(2014)东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卫红向如东县新光油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9679元,周卫红承担诉讼费4218元,该案于2015年9月28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还查明,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明现查无下落。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法律效力。
1.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现有证据证明合同留印的强盛公司印章并非强盛公司所有,该合同不是强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后未能得到强盛公司的追认,因此该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2.中航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取得发包权,仍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金刚、周卫红,因此,中航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以及***与***、金刚、周卫红签订的转包协议,均违反国家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
二、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几点焦点事实的认定。
1、裕丰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刚、周卫红不予认可。上述争点因裕丰林公司未能提供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关于裕丰林公司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金刚、周卫红及***不予认可。上述争点裕丰林公司虽提供了石建明立具的200万元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200万元的支付方式证据,且石建明现查无下落,无法出庭接受质询,裕丰林公司对超付工程款的合理性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同时,裕丰林公司还提供了电费发票和土工布汇款凭证等证据,***、金刚、周卫红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应有施工方人员签字确认方可认定。经查,上述证据属裕丰林单方提供的票据,如需证实是涉案工程所用,则应当进一步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而裕丰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裕丰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定。因此,裕丰林公司关于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3.***、金刚、周卫红主张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为2012年10月5日与***结帐清单,***认为应以2013年元月16日***、金刚、周卫红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经查,***、金刚、周卫红与***虽于2012年10月5日对工程款作出了结算,但在此后的2013年元月16日双方对工程款又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对2012年10月5日结算清单的变更。***、金刚、周卫红认为2013年元月16日的承诺当时是为了急于向发包方追要工程款,但现在工程款未能要到,故对该承诺现不予认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金刚、周卫红与***工程款结算应以2013年元月16日***、金刚、周卫红出具的承诺为依据。但其中应加上发包方未实际垫付的柴油款249880元,并扣除裕丰林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给***、金刚、周卫红的17万元。确定***应付工程款979880元。
4.***、金刚、周卫红主张涉案工程柴油款239679元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发包方支付。经查,***、金刚、周卫红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涉案工程柴油约定为“甲方在施工中所垫付的柴油、沙袋、电费及日常生活费用在工程结束结算时扣除”。由此可以看出,该柴油如是发包方提供,则只需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减,现该柴油款是***、金刚、周卫红支付,则无需再由发包方支付,且柴油款已从最终结帐中予以弥补。因此,***、金刚、周卫红的上述请求属重复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1.***与***、金刚、周卫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金刚、周卫红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有权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发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因此,***依法应向***、金刚、周卫红支付实际欠付的工程款。
2.强盛公司辩解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应依法驳回***、金刚、周卫红对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中航公司对涉案工程无发包权,仍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应对***向***、金刚、周卫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审理中,裕丰林公司虽主张已实际支付全额工程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裕丰林公司作为发包方,仍应依法在其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金刚、周卫红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主张工程款,有***向***、金刚、周卫红出具的证明、发包方项目工程师关迎人签字的工程量测绘图、中航公司工地负责人刘茂祥签字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实。同时,***、金刚、周卫红于2013年元月16日出具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金刚、周卫红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即应当依此承诺作为结算依据。***、金刚、周卫红超出该承诺部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支付***、金刚、周卫红工程款97988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中航公司对***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丰林公司在其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金刚、周卫红要求支付柴油款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刚、周卫红对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00元,由***、金刚、周卫红负担2200元,由***负担13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金刚、周卫红能否就案涉工程向***、中航公司、裕丰林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强盛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未认定裕丰林公司向石建明支付200万元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的印章非强盛公司所有,强盛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中航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取得发包权,却将工程无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金刚、***,均违反国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中间验收,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施工工序全过程,所有部位均由甲方验收,相关工程在交工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通知业主现场验收。……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工程验收通过后。……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相关竣工资料肆份。中航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十天内,甲方及时验收并进行结算总工程量,经双方签字确认。若甲方超过一周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处理。结算工程量按乙方提交的数据进行结算。***与***、金刚、周卫红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约定同中航公司与***的约定内容。2012年9月10日,裕丰林公司委托宏图测绘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测绘,裕丰林公司项目工程师关迎人在测绘图上签字,2012年9月29日,中航公司工地负责人刘茂祥出具决算书,并注明总工程量按验收图计算,2012年11月10日关迎人在有刘茂祥签字的工程审核意见书上签字,***、裕丰林公司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没有验收,但***于事后出具了工程量、工程款的证明,裕丰林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时间段的工程质量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组织宏图测绘公司进行了测绘,关迎人作为现场项目工程师亦在审核意见上签字,故***、裕丰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没有交付,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公安机关鉴定,授权委托书、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内容相同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留,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授权委托书中“201年9月1日”处的原始字迹是“2”,裕丰林公司与“强盛公司”合同是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即裕丰林公司与石建明签订合同时,石建明并没有取得强盛公司的授权,强盛公司事后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强盛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裕丰林公司主张已向石建明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但是其未提供款项支付的凭证,其提交的石建明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石建明本人未到庭陈述并发表意见,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刘 淼
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