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市南关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1650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关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关市政公司立即给付***垫付的小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及垫付的人工费用867,305.53元;2.判令南关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2020年8月***在南关市政公司处担任第四项目部项目经理。南关市政公司规定,项目部经理都要先垫付自己所负责项目工程的小材料费、机械费用以及人工费。南关市政公司承诺每年年底结清全年垫付的款项。但是往往每年年底被告都不能兑现结清垫付款项的承诺。***在南关市政公司处任项目经理期间为南关市政公司垫付小材料费、机械费和人工费共计为917,486.60元,至今未结清。***于2020年8月调离南关市政公司,而后多次向南关市政公司主张结款,南关市政公司一拖再拖,就是不给付垫付的款项。 南关市政公司辩称,1.2020年8月之前***确实为南关市政公司员工,***主要工作部门也确实是第四项目部。但是由于其年龄小,主要是担任施工员而非项目经理。2.南关市政公司从来没有规定项目经理要在负责施工的工程中垫付材料费、机械费和人工费(以下简称“人材机费用”)。南关市政公司是老国企改制的正规公司,不可能存在要求自己员工垫资的规定,而且人材机费用不是小数目,项目经理根本垫不起,任何项目经理也不可能容忍有这种规定的施工企业。3.***从来没有为南关市政公司工程垫付过任何费用。***主张垫资,但是其首先没有将其主张的人材机费支付给南关市政公司,其次也没有将其主张的人材机费用支付给人材机服务提供商,垫资之事不知从何说起。***从无垫资行为,南关市政公司当然不可能对其做出任何承诺。***在离职之际曾与南关市政公司就离职问题产生过龃龉可能是***诉讼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南关市政公司第四项目部项目经理。2017年3月23日,***作为南关市政公司第四项目部项目经理与南关市政公司签订《2017年度道路维护及挖掘复原工程项目***包责任书》(以下简称《***包责任书》),约定南关市政公司将2017年南关区道路维护施工项目(部分区域)承包给项目部进行施工和管理。工程地点东至亚泰大街西至人民大街南至长春大街北至上海路。承包范围为2017年全年四至范围内的道路维护及挖掘复原工程项目的施工。其中合同第十条项目结余的年终兑现约定:根据目标考核情况结合《内部承包管理制度》《项目内部承包结算办法》,经公司各部门及公司总经理审核同意后予以兑现。当年年底(农历)前兑现80%,剩余20%留作质保金待第二年确认工程无大的质量缺陷后可以抵扣第二年度的风险保证金。该合同附件《项目内部承包结算办法(试行)》约定:一、工程完工后30日内完成内部结算、成本分析及工程总结。二、内部结算具体办法:1.如工程完全按测算范围完成,除材料价格按实际发生调整外,其余不再调整。2.如工程未能按测算范围完成,在各种签证、变更、停复工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按下述调整:(1)材料用量及费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2)机械费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3)人工费按完成产值比例进行调整。(4)执行费率计费的项目按费率重新计取。3.道路维护及挖掘复原工程按内部承包单价计算结算值,承包单价根据**省造价部门提供的价格信息及公司采购价格随时进行调整。4.设计单位下发的结构性变更,手续齐全的,计入结算。5.非常规材料结余,明确具体工程部位及数量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成。6.其他未明事项发生时,由项目部与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共同协商确定。该合同另附《2017年道路维护工程结算综合单价表(**版)》,约定了各项目单价。 ***庭审提交对挂账明细一份,其中一份内容为:“长春市南关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人、材、机挂账明细表材料费(单位:元)2018年223,994二道区池广泉物质经销处***2019年116,910.68二道区金大物质经销处合计340,904.68;机械费(单位:元)2017年15140长春市***机械设备***201831492长春市***机械社备***2019年160000农安县农安镇**机械***217550长春义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5900合计480082;人工费(单位:元)2018年一-2019年288,000合计28,800;总计1,108,986.68元”,该挂账明细处签有***字样。***另提交对账明细一份,内容为:“1.农安县农安镇**机械租赁服务部--***160000;2.二道区金达物资经销处--***116,910.68;3.市***机械--***31492.00;4.二道区池广泉物资经销处--***29994;5.二道区百盛隆机械--***16000;6.市***机械--***15140;7.农安县农安镇**建筑工程机械--**42400;8.长春义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17550小计629486.68另人工费288,000已付工资***--16572.70已付工资**--33608.45小计237818.85合计867,305.53该对账明细仅有***签字,落款日期2022年2月18日。” 另查,庭审中***称,17年担任项目经理只签订一个合同,其余项目都是参照这个,把活包给***。2017年至2020年施工了南关区**工程、挖掘复原工程、南部新城丙63路与丙68路、宽城铁路小区旧改造工程、大马路提升改造工程、二道区东丰路应急工程、东岭南街提升工程等。正常工程人工费、机械费、设备费应由***出,但是南关市政公司未按约定单价给付工程款。 再查,2021年8月25日,***向***发送微信:二道区池广泉,***,29994;二道区金大,***,116,910.6;***,***,15140;**设备,***,160000;**设备**,42400;义汇机械,**,217550;百盛隆,***,16000;***,***,31492。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提交的《***(对账明细)》并无南关市政公司加盖公章,***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中也无法体现双方达成结算合意,不能认定***与南关市政公司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7年3月23日,***以南关市政公司第四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南关市政公司签订《***包责任书》,南关市政公司第四项目部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实际工程承包人。***与南关市政公司应为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南关市政公司签订的《***包责任书》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庭审中***称2017年至2020年期间其他工程也是参照此约定,***应按约定向南关市政公司主张权相应权利。 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设备费应为***支付的费用,其庭审中亦认可工程人工费、机械费、设备费应由***出,该费用并非***为南关市政公司垫付费用。***称南关市政公司后来按承包人实际支出给付价款,但***提交的长春市南关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人、材、机挂账明细表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双方就结算工程价款方式进行变更,亦无证据证明就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现向南关市政公司主张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设备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商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