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第三人:伊庭利,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伊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4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经实地查看,因**、**均不在哈尔滨市××村居住,故本案应以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提交答辩意见:其经常居住管辖法院地为哈尔滨市××区,本案应由二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或在借款接收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而**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南岗区。原审中,**曾向法院递交了哈尔滨市××村村民委员会“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哈尔滨市××村居住”的证明,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区。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颁发的《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据此,确认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应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居住证)为依据。本案中,**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常住松北的暂住证(居住证),故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案应以法律规定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松北区法院、原审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南岗区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向原审被告**住所在地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且有管辖权诉讼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44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周志杰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