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4411号
原告: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谷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振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女,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雁汀,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庭利,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
原告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伊庭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承包施工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区域实物档案库及现金中心新建项目,在施工时原告为上述项目购买钢材,经被告**介绍,原告在2017年6月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众博钢材经销处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合同总金额300万元,后由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无法保障及时供货,原告又从他处购买钢材。另由于二被告当时需要资金,遂于原告协商,原告将支付给哈尔滨市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的300万元货款直接借给了二被告,约定期限一年,但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能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二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答辩人已全部偿还完毕。另外,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不明,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与创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杰原系朋友关系,且**承揽的多项工程挂靠在创奇公司名下。2017年初,**挂靠创奇公司承揽了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区域实物档案及现金中心的建筑工程。2017年6月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同意借款,但让其找个材料商,通过材料商把借款转账给被告,故被告联系了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原告与该钢材经销处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购货合同。事后被告得知创奇公司利用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在中国银行贷款300万元后,转账给众博泰钢材公司,众博泰钢材经销处又将该笔贷款转账给了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以被告挂靠在原告创奇公司施工的齐齐哈尔分行工程的工程款来抵扣案涉借款。直至17年12月后,该项目付给被告的工程款2100余万元陆续打入创奇公司账户内,经双方对账,原告已将案涉300万元借款在齐齐哈尔分行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抵偿完毕后的剩余部分工程款原告一直拒绝支付给答辩人,对此答辩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答辩人了解到,除原告出借给答辩人的借款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是虚构经济合同骗取的贷款外,原告以公司经营项目为名虚构借款用途,采取做假账、虚构公司财务报表等方式在中国银行中银大厦支行先后骗取1500万元贷款,多次将上述经营性贷款挪作他用,非法转借给他人转贷牟利。综上,案涉款项被告已经偿还,且创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振杰虚构贷款用途,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非法转贷给他人,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以及金融管理秩序,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第三人辩称,经**、**介绍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向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支付了300万元购取材料款,协议没有履行,原告要求第三人将该款支付给**,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于2017年6月12日至6月14日将300万元转账给了**名下,故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对原告及本案被告都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已注销,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为伊庭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签订《购货合同》,原告向其购买钢材,价款300万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将300万元汇入案外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名下。后协议未履行,原告将300万元借给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于2017年6月12日至14日将该30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按实际用款日期支付利息。哈尔滨市道外区众博泰钢材经销处于2017年8月21日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为第三人伊庭利。另,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房产。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借条、购货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回单;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借款人回单。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黑龙江创奇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协议、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图纸、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图纸开发现场平面设计图复印件、材料价格认价单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案涉工程开具给甲方的发票复印件、预缴税款发票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工程洽商单明细复印件、建设需求报告复印件。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准予注销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单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因借条中约定按照实际借款日期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以其挂靠在原告处的工程款抵偿借款,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22%计算)。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欣
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宋淑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