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项城科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辖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博,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项城科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三棵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梅,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谷二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项城科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科健公司)、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诉称,2018年4月3日,其与项城科健公司、创奇公司签订《轨道交通1号线三期镜泊路站装修电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日,总工期91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量全部完成,经创奇公司确认合格后,其与项城科健公司、创奇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创奇公司实际应付工程结算价款为361047.29元。其多次索要尚欠工程款,但创奇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项城科健公司偿还劳务费361047.29元;二、判令创奇公司偿还劳务费361047.29元的连带责任;三、判令项城科健公司、创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变更主债务人,将项城科健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要求项城科健公司支付劳务费,创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依据主债务人即项城科健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项城科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道外区,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于2020年12月2日裁定: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1月1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创奇公司所在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和项城科健公司所在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且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的”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其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京山县××刘港村××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湖北省京山县。创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谷二街******,项城科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江桥街**三棵小区******,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北省,故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应予以受理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如上所述,因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曲海涛
审判员  张晓梅
审判员  柳 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