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02民初2192号 原告: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4日、2026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8月14日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2026年5月7日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9230.78元(含税);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20日起以2159230.78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四平市东丰路(仁兴街-一经街)上跨铁路立交桥(主桥)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四平市紫气大路铁路立交桥(主桥)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两个桥的照明劳务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设施施工及保修。其中东丰桥合同暂定总价款3796852.31元、紫气桥合同暂定总价款3647791.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现上述两个工程均已经交付使用。紫气桥工程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已另案解决。本案系针对东丰桥工程原告提起诉讼,东丰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额外增加了工程量,在设计变更后双方对原工程价款及变更后的价款进行了增减核算,核算结果为原工程价款变为7.6万元+184.4万元+78.5万元=270.5万元,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96.5万元-3.1万元+103.7万元=297.1万元,两项合计568.1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30480.45元,尚欠工程款2850519.55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已到期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并且给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局二公司辩称,针对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原告主张的3796852.31元系暂定总价款,不能直接作为实际应付款。截至目前,合同范围内双方最后一次验工计价开累金额为2986797.2元,我公司已经付款2837000元。针对合同外变更和增加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在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审计过程中被予以审减,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21条和第14.3条等相关约定,审计结论对原告同时具有约束力,我公司有权根据审计结论对应付原告价款作出相应调整。我公司认为在审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认可该部分工程量之前,原告无权超出审计结论范围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是按照预算主张的,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结算,不应作为主张价款依据。从原告施工结束至今,除了最后一次验工计价范围之内工程量,原告没有就其他工程量向我方提交结算材料。原告主张违约金,我方认为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第6.3条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原则,截止目前原告实际向我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986797.2元,超出该部分金额的价款,即便法院认定应由我公司支付,也不应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7.1条也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被告中铁某局二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原告某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四平市东丰路(仁兴街-一经街)上跨铁路立交桥(主桥)照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平市东丰路上跨铁路立交桥照明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内容为东丰桥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及主塔装饰,配电箱1基,护栏灯1076基,照索灯2440套,壁灯53套,电缆和电线大约10000米,塔顶装饰1个等(具体工程量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796852.31元,增值税税率为10%,采用综合固定单价计价标准,合同签约价格只是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办理,劳务单价中未列明的项目,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列明的工作项目乙方未签任的,参照劳务清单中相类似细目进行组价。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5日内审核完毕。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9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100%。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5%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0.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根据业主对本工程审计的要求,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乙方同时具有约束力,甲方有权根据审计结论对乙方合同价款等进行对应调整。 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该计价表显示至本期末累计应付款为2986797.2元(含税)。 2024年某工程管理(吉林)有限公司对四平市东丰桥(仁兴街-一经街)上跨铁路立交桥(主桥)工程作出结算评审报告,东丰路立交桥(主桥)初审值为309102374元,经北京某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审审减301920元,复审值最终为308800454元。报告中竣工结算审定造价汇总表载明安装部分第一项合同照明清单内下浮后审定值为568998元,第三项照明变更、签证下浮后审定值为1574707元。上述两项下浮后审定值均未含税。 诉讼中我院委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平市东丰路(仁兴街-一经街)上跨铁路立交桥(主桥)照明工程建设工程---主塔外部装饰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15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四平市东丰路(仁兴街-一经街)上跨铁路立交桥(主桥)照明工程建设工程---主塔外部装饰鉴定造价为2439992.3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98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被告中铁某局二公司已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2837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98679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平市东丰路(仁兴街-一经街)上跨铁路立交桥(主桥)工程结构及附属设施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四平市东丰路立交桥于2019年7月20日竣工通车,某公司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75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公司承建东丰桥部分劳务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向中铁某局二公司交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价款。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财审报告中合同照明清单内和照明变更签证两项审定值均与照明有关,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主塔外部装饰增加部分未通过业主审计同意,故在财审报告中未有体现。财审报告中合同照明清单内和照明变更签证两项审定值总和就是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范围内及合同外增项全部工程价款数额”,并抗辩中铁某局二公司有权依据审计结论将业主未审计的主塔外部装饰增加部分对某公司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如何调整,如按被告主张仅支付财审报告已审计包含的照明工程工程款,不支付外部装饰部分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平,且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已支付的金额明显超出财审报告审定的照明工程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亦同意以财审报告的上述两项审定值总和作为原被告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照明工程的总造价,故照明工程造价含税价应为(568998元+1574707元)×(1+税率),主塔外装饰工程造价含税价经鉴定为2439992.32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税率9%计算,故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4776630.77元。因合同明确约定东丰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至95%,通过业主审计后3个月内付款至100%,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4年通过业主审计,被告应支付款项至95%即4537799.23元(另5%预留为质保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37000元,尚欠1700799.23元未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合同价款的5%预留,经庭审明确询问,双方均认可质量保修期为2年,现质量保修期间已过,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38831.54元。另因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质量保证金系以工程款计提5%的方式预留,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向其开具剩余1789833.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支付尚欠工程款1700799.23元,返还质量保证金238831.54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明确表示系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权利,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0.1‰,除此之外,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经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477.66元(4776630.77元×0.1‰),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中铁某局二公司欠付工程款而起,鉴定费39800元系为查清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且鉴定意见载明的数额全部被法院采信,故鉴定费3980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另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7500元,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该保险费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保险费7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1789833.57元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799.23元,返还原告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38831.54元; 二、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77.66元; 三、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398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2元,由原告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由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另退回原告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0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于其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