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403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埇桥区西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蔡***,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蔡***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7341.84元及评估费6000元,合计143341.8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被告蔡***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被告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被告蔡***、被告三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宿州市涌桥区朱**警卫团文体中心总建设单位。被告***将部分劳务部分分包于被告蔡***。而后,被告蔡***将砌筑墙、抹灰劳务转包于被告***,将外墙保温劳务转包于原告***。***承揽该劳务后又将该劳务转包于原告。***及蔡***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及2021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结束后,原告数次催促上列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上列被告相互推诿,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决算及足额支付。原告后经委托安徽伟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经核算,上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1341.84元,扣除上列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4000元,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37341.84元。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行为缺乏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理应给予责任追究。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577条之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用工明细表,我不认可,我也不认可这个钱。抹灰面积是按照建筑面积算的,他是按照展开面积,自己的预算,不区分外墙内墙,统一是建筑面积38元平方。后期修补的钱是蔡***代付的,他找人去修的。从开始到结束也没找我结算,中间也没找我付钱。合同内砌墙抹灰都是中铁九局代付的。
被告蔡***辩称,和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协议,量没有多大异议。现在外墙保温所有工程款我所有已经支付完毕,人工的单子和***一样,我一概不知;我和***承包的项目,工人在干活的时候很难区分,所以我们全部是通过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发放,员工名单由原告发出来的。目前已经代付了18万左右。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中铁九局二公司责任,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九局二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宿州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祥建筑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并且具备相应的劳务用工资质,蔡***为吉祥建筑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中铁九局二公司系与吉祥建筑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与原告及***、蔡***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中铁九局对原告与***、蔡***之间的承包关系不知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追究中铁九局二公司的责任。二、中铁九局二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中铁九局二公司已对吉祥建筑公司进行末次结算和签订封账协议,结算金额1404214.92元,付款金额1333610.00元,付款比例95.00%。根据合同条款6.2.5条约定:“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6至12个月内付至85%,质保期满6至12个月内付至100%(若业主审计在质保期后完成,则在审计完成后6至12个月内付款至100%)”。中铁九局二公司目前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中铁九局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与宿州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徽项目宿州工区新建B1文体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安徽项目宿州工区新建B1文体中心工程发包给宿州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蔡***在宿州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从蔡***处承包部分工程后,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朱**警卫团文体中心的砌筑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约定合同价格为:乙方按照实际砌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元,***负责运送材料,抹灰每平方米38元。2021年4月16日,蔡***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朱**警卫团文体中心的外墙保温分包给***施工,并约定外墙保温每平方米29元。后***施工完毕。***为主张工程款,委托安徽伟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关于朱**警卫团文体中心分项工程已完工部分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安徽伟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保温1761.73平方米,单价29元/平方米,合价51090.17元,内墙抹灰3375.72平方米,单价19元/平方米,合价64138.68元,外墙抹灰1881.41平方米,单价19元/平方米,合价35746.79元,砌墙1826.06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合价100433.3元。***为主张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主张蔡***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021年4月16日,蔡***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朱**警卫团文体中心的外墙保温分包给***施工,***按约施工,蔡***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委托安徽伟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关于朱**警卫团文体中心分项工程已完工部分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安徽伟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保温1761.73平方米,单价29元/平方米,合价51090.17元,对于增量部分,蔡***对此不认可,因原告提供合同变更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完成增量部分进行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蔡***主张***承接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其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从蔡***处承接部分工程后分包给***违反法律规定,***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完成案涉工程,***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合同变更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完成增量部分进行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主张案涉砌墙及抹灰工程款合计200318.77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蔡***举证工资单及支付记录,原告认可已经收到136000元,但是其中2000元属于案外人***应当发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蔡***举证其他部分工资单,原告***不予认可,蔡***未举证其他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合计收到工程款136000元。上述136000元中,有20000元系转账给***,载明系砌墙工资,另116000元系通过农民工资工资发放,蔡***主张系砌墙与保温的工程款一起发的,保温工程款已经发放完毕,***未提交支付记录,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21年4月的工资单81000元系支付砌墙,工资单上载明工资考勤日期系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结合砌墙抹灰合同签订日期系2021年3月10日,保温合同系2021年4月16日签订,故上述81000元认定为支付砌墙工程款,故综上认定砌墙工程款合计支付101000元(81000元+20000元),35000元系支付保温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6090.17元(51090.17元-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砌墙及抹灰工程款99318.77元(200318.77-101000),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评估费用6000元,系因案涉工程款的鉴定支出,由被告蔡***与被告***按照比例承担,被告蔡***负担1219元,被告***负担4781元。
关于***主张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被告蔡***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被告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宿州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蔡***认可系借用宿州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后又违法转包给***及***,对于***主张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被告蔡***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被告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16090.17元;
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318.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承担550元,由被告***承担2415元,由被告蔡***承担201元。被告蔡***负担鉴定费1219元,被告***负担4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