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8700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