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4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鼎华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宝丰公司)、高某、聂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X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鼎华宝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便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但二建公司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不应是“合格”或者“不合格”,而应当是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施工设计文件及相关建筑技术标准。对于鉴定意见不明确的,应当要求明确是否对建设工程的结构安全性、功能适用性、耐久性、环境健康影响性及外观缺陷构成影响,构成何种影响,以及影响程度,今后可能的变化等。本案中,鼎华宝丰公司明确申请鉴定内容包括“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上海欣项公司在产品质量鉴定受理告知书沪欣项[2021]质鉴字第35号中载明“经审查我单位可以对刚才的物理性能、化学性能、冲击性能、焊缝探伤、构件尺寸偏差进行鉴定;委托事项‘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该项属于工程质量减低,不在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内,故不予受理。”故上海欣项公司出具的是产品质量鉴定,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应当重新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另外,鼎华宝丰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房产抵工程款协议书》是在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即协议书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在协议书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消灭,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1种清偿债务的方式,非原金钱给付债务消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和旧债务并存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交付;如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即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在本案中,二建公司的诉请是要求鼎华宝丰公司履行旧债务,并没有要求鼎华宝丰公司履行新债务,在此种情况下,二建公司请求高某和聂某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鼎华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某、聂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