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5民初6168号
原告:刘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彭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省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省二建给付工资42430元。事实和理由:省二建承建长春市二道区旧城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承包给案外人于某,于某找到刘某到二道区宏盛市场刮大白。从项目开始到项目完工,刘某一直在省二建干活,工资计件,完工结算。项目早已完工,但省二建始终未付工资。刘某系农民工,农民工工资关系到农民工家庭生活保障等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于某不具备用工资格,省二建作为建设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刘某。但该公司没有做到,应对拖欠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省二建辩称,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案外人,并已结清全部劳务费。省二建与刘某素不相识,二者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用工关系,应驳回刘某对省二建的诉请。一、合法分包且已结清全部劳务费。省二建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刘某无合同关系。2021年7月10日,省二建与案外人长春市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10月9日间,省二建与案外人长春市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长春市二道区2021年老旧小区楼体内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佳润公司,劳务价款合计17852973元。2023年8月3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佳润公司与省二建签订上述四份合同的工程竣工验收单。2022年1月至2023年8月间,省二建分11次将17852973元劳务费支付给佳润公司,佳润公司向省二建出具款项结清证明。省二建与佳润公司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且省二建已结清全部劳务费用,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二、省二建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佳润公司,与刘某素不相识,省二建与刘某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彭某辩称,雇佣刘某,与刘某一起干活,劳务费未支付;向刘某表示劳务费给自己后,自己就给付刘某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省二建系长春市二道区2021年老旧小区楼体内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的总包方。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10月9日间,省二建与佳润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佳润公司,劳务价款合计17852973元。2022年6月10日,佳润公司与于某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第六工区(11栋)宏盛4-9#、法院、电力、政府、环保、市场楼上土建工程”分包给于某。施工过程中,于某找到同乡彭某进行施工,并由案外人颜某某与彭某签订无落款日期的《大白施工协议》,将前述项目中的“宏盛4-9#、市场楼上、政府、法院、电力、环保”的楼道大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彭某。彭某又找到刘某在施工现场刮大白。2022年7月11日,彭某与省二建的孙经理通过电话联系,孙经理表示“具体的你跟老于谈,我这边只能是保证说这边不差你们工资”。2022年10月,案涉大白工程施工完毕。2023年8月,刘某对大白工程进行维修。
2023年8月31日,长春市二道区2021年老旧小区楼体内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验收合格。2022年1月28日至2023年8月31日间,省二建先后11次将给付佳润公司劳务费17852973元,佳润公司向省二建出具款项结清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方向省二建的长春市二道区2021年老旧小区楼体内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提供的劳务分包,公司已支付我方劳务费价款共计17852973元,我方提供的劳务分包款项已全部结清”。
2023年12月5日,彭某为刘某出具《刮大白面积金额确认书》,上载明:“宏盛市场4-9#、政府、法院、电力、环保总面积17443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总造价174430元,甲方彭某,乙方刘某,中途拨款132000元,还欠42430元人工费未支付,双方约定2024年6月末一次性结清”。2024年2月29日,彭某与于某通过电话联系,于某表示“刘某找你找你呗,跟我啥关系”“咱俩账咱俩算”“咱俩就我差你5万多”。
2024年4月2日,于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11月29日期间,施工的长春市二道区2021年老旧小区楼体内改造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宏盛小区4#栋﹣9#栋、宏盛法院楼、电力楼、政府楼、环保楼、宏盛市场楼包括楼梯间墙面、地面、天棚破损处修复,破损楼梯踏步修复,破损地沟盖板修复,室外散水拆除修复,楼梯间大白、地坪漆施工,破损楼梯间窗口、破损楼梯扶手修复等),已于2023年11月29日全部工人退场,全部施工完成部分最终结算金额723746元已全部结清,于某已将本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本人于某承诺,如结算完毕后再出现本人及本人施工队伍中工人借追讨工资名义上访的情况,属于本人谎报、瞒报工人工资、挪用工人工资的行为,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经济损失和对公司的名誉损失均由本人于某承担”。
庭审过程中,刘某自认“是彭某找我干的活”,彭某自认“于某找我干的活,于某不是省二建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省二建作为总包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佳润公司,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而佳润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于某,于某又将其分包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彭某,彭某又分包给刘某,层层分包转包,分包转包方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均属无效合同。二、刘某系案涉“宏盛小区4#﹣9#、宏盛法院楼、电力楼、政府楼、环保楼、宏盛市场楼工程”大白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经其与彭某结算,应得工程价款174430元,扣除已支付的132000元,尚欠42430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省二建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佳润公司,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情形,刘某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