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3民初710号
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49947.73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0日到实际支付按照3.8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598.45元(按照合同总价款1,476,640.96元的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B-03-ZHLX-ZY-003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承包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应化新路与北湾东街交汇的中海·**B区(不包含BG1号楼)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包括机械挖运和回填土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款为778,500元(不含税707,727.27元)。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被告指定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土方工程的施工及被告下发的设计变更等施工图纸所示土方施工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线、平整场地、各种类型的基坑基槽士方(含桩间土)的场内倒运、填埋、压实及外运消纳;桩头碎块装车、外运及消纳;土方回填;除施工方案、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的内容外,还应包含工完场清、质保、验收、检测、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单价包含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利润、赶工费、加班费、机械进出场费、临时道路修整费、保险、劳保用品、冬雨季施工费、不可预见费及一切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是2018年9月30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11月10日。2021年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双方增加了施工工程量,将之前分包合同的价款由778500确定为775,947.73元,相差金额是2,552.27元。新增加施工价款固定金额是71万元,因为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在施工全部完成边之后,所以双方最终确定的合同总金额是1,485,947.73元。被告曾于2019.2.3日付款20万,2019.7.26付款20万,2020.1.22目付款3.6万元,支付工程款共计43.6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原告催要下一直不予支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总工程款的5%是保修金(合同31页),约定保修期是2年。同时合同29页20.1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按照双方合同总价款1,476640.96计算减去已经付款436,000元,被告尚欠1,040640.96元。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通常人民法院裁判的最低标准即合同价款的6%主张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积极地组织施工。但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436,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1,049947.73元的工程款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中铁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欠款本金1,040,640.96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等,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第二建筑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签订《中海·**B区(不包含BG1号楼)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了原告承包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应化新路与北湾东街交汇的中海·**B区(不包含BG1号楼)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包括机械挖运和回填土方,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款为778,500元(不含税707,727.27元)。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被告指定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土方工程的施工及被告下发的设计变更等施工图纸所示土方施工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放线、平整场地、各种类型的基坑基槽土方(含桩间土)的场内倒运、填埋、压实及外运消纳;桩头碎块装车、外运及消纳;土方回填;除施工方案、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完成的内容外,还应包含工完场清、质保、验收、检测、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单价包含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利润、赶工费、加班费、机械进出场费、临时道路修整费、保险、劳保用品、冬雨季施工费、不可预见费及一切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是2018年9月30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11月10日。
合同通用条款21.3.4条约定,完工结算过程中总包方任何人员都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直到总包方经理部(公司负责人)签字**才可以作为完工结算的依据。合同专用条款20.1约定“在总包方收到业主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按得确认的60%支付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款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合同专用条款24.1条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第二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21年1月24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21年1月24日,《中海·**B区(不包含BG1号楼)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土方分包补充协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1,476,640.96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436,00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为其开具的金额总计897,75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第二建筑公司请求中铁建设公司给付1,040,640.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最终结算,结算价为1,476,640.96元,扣除中铁建设公司已给付的436,000元,中铁建设公司尚欠1,040,640.96元(包含质保金)。根据第二建筑公司与中铁建设公司签订《中海·**B区(不包含BG1号楼)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20.1条、第24.1条约定质保期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现质保期已过,故第二建筑公司请求中铁建设公司给付剩余1,040,640.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3日最终经过中建铁路公司确认最终结算价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4日质保期届满,故利息应采取分段计算,应以966,808.96元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40,640.96元,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建筑公司请求中铁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40,640.96元及利息(利息以966,808.96元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40,640.96元,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7元,减半收取为7,523.5元,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