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2财保93号
申请人:内蒙古春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
被申请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禹。
申请人内蒙古春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XXX账户××××存款113951.65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内蒙古春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担保人李春生所有的车牌号为××××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春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招商银行XXX账户××××存款113951.65元,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李春生所有的车牌号为××××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1089.76元,由申请人内蒙古春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永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