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402民初42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640号御峰广场2层20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莲花山生泰旅游度假区天定山滑雪场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慧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辽源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建公司、省建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339012.5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拖欠费用的利息,暂计3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以33901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代表省建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清包方式承包省建辽源公司发包的辽源市基础教育实验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列表中实验楼、餐饮中心、设备用房、公寓一、公寓三、报告厅、体育馆施工过程中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楼层清理等内容。按沾灰面每平方米60元计算工费。每月15日为计量期,省建辽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费,主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工费。2021年7月3日原告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辽源市基础教育实验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室内体育馆一层木工支模承重架,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2021年10月,原告带领工人将上述工作量完成,并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工作量进行签字确认,应付款共计6629012.55元。原告多次催要,省建辽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在辽源劳动稽查大队的介入下,被告向原告工人结算工资共计629万元,剩余339012.55元,一直未能结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贵院。 省建公司、省建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发包人,而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且我公司不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费。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我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在***的要求下,让我代表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分公司签订此合同,他在明知我本人是没有资质的个人要求下签订的合同,2011年4月15日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之后2011年7月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我本人系无资质,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为无效。1、本案不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4月15日答辩人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之后2021年7月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本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2、根据招标文件,2021年4月13日省建辽源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本人系该合同的签约代表人。招标文件确定木工沾灰面为87000平方米,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沾灰面约超过122000平方米,总包单位人证相符的项目经理***越过我直接给木工班组的沾灰面和建筑面积换算已经体现出沾灰系数最后应为2.2左右,这个数据可以用专业评估机构计算得出,且实际发生工程量增加,甲方一直未向我本人及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实际测量数据报告,甲乙双方至今未对实际总工程量造价进行结算。3、根据招标文件,总包单位给本人、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木工沾灰面是87000平方米,图纸中建筑面积39579平方米,本人和原告约定以87000平方米沾灰面为准报价每平米60元,即本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按87000平方米沾灰面范围,建筑术语中的沾灰面和建筑面积互相可以换算,换算公式为87000平方米除以39579平方米得到沾灰面系数为2.2,***也是按这个沾灰系数报价60元每平的,也就是说原告***艳报价的沾灰面60元每平米换算即建筑面积132元每平米,所以我给总包单位报价建筑面积140元每平米,这里可以看出沾灰面和建筑面积的直接关系,反过来说原告的劳务费产值应是87000平方米清乘以60元每平米等于522万,扣除总包单位代施工报告厅和未完成部分施工沾灰面16000平方米,最后原告实际完成沾灰面71000平方米,产值426万,加上签证254252元,扣除总包单位扣款133620元+13125元,罚款25000元,工伤赔偿承担50%,即18万,最后原告的劳务费结算总产值为4162007元,只有这个数据是我认可的,其它任何结算数据与我无关。4、总包单位未经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本人签字盖章擅自向原告代付629万元,根本未遵守合同外签订的农民工劳务代发制度,多出部分是集团与原告的其它经济往来,是在原告提供工资表到劳动监察部门恶意上访威胁,总包单位软硬兼施安抚处理的私下行为,与答辩人完全无关。施工中答辩人边施工边计算边协商,并于2021年10月5日正式向总包单位递交情况说明给***副总,结果最后沾灰面答辩人计算约12.3万平,差额将约36000平,具体沾灰面可以经过评估,至此我本人理性判断是故意诱导欺诈,因为中间结算不考虑超出沾灰面的增加对他方有利已经显而易见。2022年4月***董事长在集团会议室当面对我,其中几个班组长***、***、***、***、***都在,给我工程总造价增加50万,这笔莫名其妙的追加款应该是他们承认欺诈事实成立后的补漏,后来不了了之。招标文件87000平方米沾灰面,答辩人对木工班组***也直接微信转发给出87000平方米,但是第一被告本项目现场人证相符的项目经理于2021年10月25日不仅越过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答辩人这个实际清包对***木工班组扣除报告厅等未干的直接签字出具106096.32平的结算书,当时***和***在场亲眼所见,还在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3日和29日出具两份经盖章的正式文件给辽源人社局、建设局、吉林省建设厅的说明中未提到给该木工班组代付款的前提下,并且劳动监察和建设局在明知有异议的纠纷中对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利用罚款、吊销资质、法人进入黑名单等威胁强行支付,有代付工资制度确毫不顾忌生泰集团和答辩人的郑重说明,答辩人在此严正表态,代付出去的正是相继两份说明中应该给其它班组的劳务费。超出答辩人应该给***木工班组计量款4162007元以外的任何钱款是你们的单方往来,与答辩人无关。5、经咨询律师认为我借用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和总包单位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合同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最起码是个失衡合同,依据是工伤保险由总包单位缴纳,如何缴纳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一概不知,法律上就应该承担工伤主体赔偿责任,工伤赔偿60多万从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答辩人拒绝接受。答辩人和总包公司签订的清工劳务合同,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劳务费应100%支付,而合同中约定70%支付,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不能成立的。施工中的罚款前期计131000元,有简易罚款单为证,后变更为50000元,班组拒绝接受,我们都认为总包单位项目部不是罚款权威部门,国家法律并没授权,总包单位应自行处理,与答辩人的承包结算计量款无关。要求省建辽源公司、省建公司给予答辩人及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个项目整体合理合法竣工结算并立即支付,开具发票需公对公转账,答辩人会尽快处理好所有劳务费纠纷及工伤纠纷,取消不合法的罚款。否则答辩人会抗诉。6、对***主张的施工费款项存在上述异议外,***未计算的施工费结算还有罚款25000元,工伤赔偿计42万,各自承担21万,已承担3万元,尚有18万未体现在工程结算单中,还有总包单位的代扣款,其主张数据不成立。2021年4月15日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按招标文件87000平方米沾灰面范围,系应原告***要求以省建辽源公司名头签订,仅发给上公司项目经理***微信里,并未经公司盖章及授权,双方约定的是劳务人工费,***所做的工资表体现的是工资,所以原告提出的支付施工费不成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沾灰面约超过122000平,即原告对超出87000平方米沾灰面范围的工程量,不在答辩人与原告合同范围,我本人及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且***所带领的工人与本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计算依据事实不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与***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源市基础教育实验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地点为辽源市南部新城,合同总价款按沾灰面60元每平方米计算等内容。2021年7月3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辽源市基础教育实验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室内体育馆一层,木工支模承重架,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班组施工结束后,2021年10月25日,***在现场倒料及费用明细中签字,载明共计费用为263252.55元。同日,***在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签字,载明工程总面积为106096.32平方米,总金额为6365760.00元。施工期间,受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省建辽源公司代为向***发放部分款项,即2021年5月26日,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省建辽源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载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公司在辽源市基础教育实验基地建设项目(一期)施工项目聘用的农民工工资。贵公司代为支付的上述工资,在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款中等额扣除。贵公司的上述代付行为不代表本次大夫工资的农民工与贵公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12月30日,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承诺“生泰保证本次发放完毕后不再出现农民工的纠纷,如出现此项目农民工工资投诉,生泰愿意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省建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辽源市基础教育实验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双方均加盖公章。***没有施工资质,以自然人身份挂靠在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现场倒料及费用明细、***木工班组工程量清单,被告省建公司、省建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生泰集团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明细表13张、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辽源五中外协最终结算书(***)、(2022)吉040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本案中,省建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省建辽源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而***作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在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由***组织实施,因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与***成立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使用省建辽源公司作为甲方的合同,并以该公司代表的名义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量、承包方式、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与***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而***在此期间明知书写的甲方省建辽源公司未加盖公章,只有***一人签名,而未行使撤销权,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和***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权请求***履行合同义务。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对于工程款数额,在木工班组结算单中,确定木工工程总面积为106096.32平方米,金额为6365760.00元,***在落款处签名,即表明对该结果的认可,同时有省建辽源公司项目经理***签名,能进一步说明工程量及价款确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在现场倒料及费用明细单中,***在落款处签名,能够确定应付款项为263252.55元,以上合计6629012.55元,扣除***承认省建辽源公司代付工程款629万元,剩余339012.55元,应确定为未付款项总额。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及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及交付时间,故本院根据木工班组结算单的时间即2021年10月25日确定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利息以33901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四、对于省建公司及省建辽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未取得省建公司及其省建辽源公司的授权,即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省建公司及省建辽源公司并未以明示的方式追认,虽然发放了***班组工作人员的工资,但该行为是案外人吉林省生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与***和***签订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合同不对省建公司及辽源分公司发生效力。省建公司及省建辽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于***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339012.55元及利息(利息以33901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