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04民初8375号
原告:王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富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19号四层418号。
法人代表: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海南融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富某、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原告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