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940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192.50元及利息(以149192.5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署了武汉洺悦江湾营销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洺悦江湾空调安装工程项目,营销中心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该项目已于2019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目前业主方已与被告完成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672192.50元。依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完第三笔工程款后,就再未支付。原告就被告尚拖欠的工程款149192.50元多次向被告进行主张,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了洺悦江湾项目营销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洺悦江湾项目3号楼架空层、看房通道及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合同,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结算支付了工程款。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合同履行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有洺悦江湾项目营销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洺悦江湾项目3号楼架空层、看房通道及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合同,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2019年4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某丙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武汉洺悦江湾营销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承包的武汉洺悦江湾营销中心项目,空调安装部分由乙方组织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武汉洺悦江湾营销中心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国博南;工程暂定总造价526344.70元;二、安装工程施工范围:营销中心空调安装工程。三、工期: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六、甲方职责……11、对外结算办理完成后7天内办理完内部安装分包结算程序……八、工程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业主审定,及时支付予乙方。2、工程尾款的支付:竣工已结算项目,在业主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比例相应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金的预留比例和支付时间,甲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预留,在业主实际支付后扣除已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足额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某丙公司针对营销中心部分工程,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空调工程施工及工程款金额等情况,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电建地产·武汉·洺悦江湾项目】营销中心精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同意验收;《中国电建地产两方合同执行完毕竣工结算单-V11(竣工结算单)》显示,2020年8月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洺悦江湾项目营销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234919.74元,在扣除质保金后,应付金额为3137872.15元;《【电建地产·武汉·洺悦江湾】项目营销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合同金额为3234919.74元,空调工程部分审定金额为526038.70元;《中国电建地产两方合同价款支付单-V16》显示,2020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3137872.15元。 另外,某丙公司称其虽未与某乙公司就1号楼样板间空调安装工程及3号楼样板间空调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实际完成了1号楼样板间和3号楼样板间的空调安装工程,某甲公司已将该两处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某丙公司。为证明上述内容,某丙公司提交了与1号楼样板间和3号楼样板间相关的《中国电建地产两方合同执行完毕竣工结算单-V12(竣工结算单)》《中国电建地产两方合同价款支付单-V16》《工程竣工验收单》《【电建地产·武汉·洺悦江湾】项目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电建地产·武汉·洺悦江湾】项目3#楼架空层、公区看房通道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并提交其采购空调的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其中1号楼样板间空调工程款为86698.78元,3号楼样板间空调工程款为59455.02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关竣工、结算、支付材料,其中只有《【电建地产·武汉·洺悦江湾】项目营销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电建地产·武汉·洺悦江湾】项目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电建地产·武汉·洺悦江湾】项目3#楼架空层、公区看房通道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等三份表格载有营销中心、1号楼样板间、3号楼A户型样板间、B户型样板间的空调工程合同金额,但上述审核汇总表和明细表均无任何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盖章签字。某甲公司对上述无单位盖章及人员签字的汇总表和明细表不予认可,对有签章证据证明的其他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予以认可,但其并不清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相关空调安装工程的结算、付款情况,并认为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截图作为证据,显示某丙公司员工向某乙公司员工发送手机短息,内容为:电建地产洺悦江湾空调结算情况:业主与***售楼部结算金额为485992.96元,1#样板间结算金额为86698.78元,业主共支付***555510.99元,余3%质保金,***已支付恒信523000元,还剩32510.99元未支付(不含质保金)。2024年3月27日,***员工回复短信称“抱歉,现在不方便接电话。”2024年4月8日,某丙公司员工向某乙公司员工发送短信要求双方见面对账。2024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员工回复短信称“稍后给您回电话。”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于2021年4月28日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193000元,以上共计523000元。 再查明,某丙公司称其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49192.50元,具体构成如下:营销中心空调工程款526038.70元、1号楼样板间空调工程款86698.78元、3号楼样板间空调工程款59455.02元,三处合计672192.5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523000元,剩余149192.50元未支付,但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庭审结束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向某丙公司合计支付了523000元,合同价款526334.70元已基本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武汉洺悦江湾营销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有《武汉洺悦江湾营销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施工协议书载明“甲方职责……对外结算办理完成后7天内办理完内部安装分包结算程序……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业主审定,及时支付予乙方。工程保修金的预留比例和支付时间,甲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预留,在业主实际支付后扣除已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足额支付给乙方。”案涉营销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早在2019年已竣工验收,但某乙公司至今未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系其怠于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案涉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暂定总造价为526334.70元,结合某丙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竣工、结算、付款的证据,其中《【电建地产·武汉·洺悦江湾】项目营销中心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载明的空调工程部分审定金额为526038.70元,该审核汇总表虽无签章确认,但其与施工协议书约定的造价基本吻合,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后,本院认为营销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款金额应以某丙公司主张的526038.70元为准。该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多年,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质保扣款情况,其应向某丙公司全额付款。现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523000元,剩余3038.70元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某乙公司逾期未支付该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某丙公司主张自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所称1号楼、3号楼样板间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就该两部分空调施工签订书面合同,首先,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样板间空调安装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相应的结算金额,更重要的是,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1号楼、3号楼样板间空调安装工程存在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即便某丙公司实际对1号楼、3号楼样板间进行了空调安装,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则无法证明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某丙公司作为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工程款的合同相对方身份以及结算金额依据,现其未举证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某丙公司主张1号楼、3号楼样板间空调安装工程结算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此后某丙公司如有新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7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38.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