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4014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 被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732.51元(8818.93元/月×7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26456.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杭州悦安嘉府项目施工员一职。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完成杭州悦安嘉府项目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项目完成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武汉南国中心项目部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为由违法将原告辞退。因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恒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调至武汉时,杭州的项目尚未完工,原告调至武汉项目工作后,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方依法依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原告入职恒信建筑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以完成“杭州悦安嘉府”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绩效工资和福利补助根据工作表现、工作业绩及公司经营状况按相关规定发放;合同约定,在完成该项目期间,原告同意且实际被调遣至其他工程项目,合同期限自动变更为原告在调遣后的工程项目完工之时止。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21年4月,原告被调遣至“武汉南国中心项目”工作。 2021年12月11日,原告所在的项目需进行停电作业,原告作为电气工长进行现场监督协调作业。经原告与劳务公司工人沟通,拟定于当日19时停电作业。同日18时34分,因工人提前操作,发生“电梯困人”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在岗。18时50分,电梯内部人员脱困,此后原告到达现场。2021年12月20日,原告在《关于2021年12月11日(周六)停电事故报告》上签字,对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确认。 2021年12月13日,案外人湖北南国创新置业有限公司南国中心二期开发项目部对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以被告违规操作并造成严重后果为由,罚没违约金50000元,并要求清退违规操作人员。2021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于2021年12月11日擅离职守,给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2022年2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732.51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56.79元。2022年5月17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2]28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恒信建筑公司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之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职期间月均工资为8813.93元/月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以完成“杭州悦安嘉府”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完成该项目期间,原告同意且实际被调遣至其他工程项目,合同期限自动变更为原告在调遣后的工程项目完工之时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2021年12月11日(周六)停电事故报告》载明的事件经过,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当日主要负责与工人的沟通交接及现场监督协调作业等。但工人在配电室进行作业时,原告未在岗,致使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