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浩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46149号 原告:苏州浩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开发区星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帝律师所律师。 原告苏州浩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佳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信公司支付货款217987.74元及利息(以21798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恒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浩佳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支线溪霞路站配套地下空间工程项目的除湿三维热管由浩佳公司负责供货,合同总价款共计2183756元(共计15台),由浩佳公司开具发票后,恒信公司通过汇兑方式付款给浩佳公司,约定合同生效时恒信公司预付30%,提货前恒信公司支付至90%,工程竣工后,恒信公司支付至100%,同时约定了供货内容、质量要求、双方权责、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5月29日,浩佳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为恒信公司提供除湿三维热管货品并安装在空调机组里,已达到质量和技术要求。2021年5月10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截至2021年11月3日,恒信公司仅支付给浩佳公司1962749.64元,仍欠浩佳公司货款217987.74元。浩佳公司以多次向恒信公司催讨,恒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浩佳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不同意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221006.4元。浩佳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向恒信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17%)专用发票,并且已出具的发票税率为16%,开具的发票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此外,浩佳公司也并未按照约定出具银行质量保函,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和保全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浩佳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开具全额发票,故违约损失等应由其自行承担。3、浩佳公司所售商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浩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和更换,恒信公司迫于无奈重新购买并更换除湿三维热管,共花费38000元,该费用应由浩佳公司承担。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质保期截至到2023年4月28日。在2022年7月11日,浩佳公司所售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恒信公司联系浩佳公司后,浩佳公司并未进行维修。2022年12月9日,浩佳公司所售的产品管道根部小裂缝32处,大裂口4处,还有一百多处鼓包,漏水严重,但是浩佳公司拒绝维修,恒信公司只能找到闪电快修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000元。此次维修之后,恒信公司发现浩佳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无法通过维修达到正常使用目的,只能更换,恒信公司只能自行向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铭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铭机电经营部)购买并重新安装除湿三维热管,合同价款36000元,以上花费的38000元均应由浩佳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浩佳公司作为乙方与恒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苏州轨道交通线4号线支线溪霞路站配套地下空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第二条购货内容:除湿三维热管(苏州浩佳),具体包括:HPQ-340CU型号除湿三维热管2台、HPQ-200CU型号除湿三维热管1台、HPQ-480CU型号除湿三维热管2台、HPQ-350CU型号除湿三维热管7台、HPQ-375CU型号除湿三维热管1台、HPQ-250CU型号除湿三维热管2台,以上共计15台设备;单价金额自96385元至192126元不等,价款合计2183756元;此价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含设备落地费、含设备安装费;由于三维热管是安装在空调机组里配件,乙方的货物送到工地的同时,必须把三维热管负责安装在空调机组中预留的位置,并达到技术和质量合格的要求;第五条、甲方在收到产品后若发现质量异议,应在收到产品或发现隐蔽瑕疵后3个工作日内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对因乙方提供不合格产品或者因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产品而给甲方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损失以及律师费、鉴定费等等,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六条乙方派技术人员把三维热管安装在空调机组里,并达到质量和技术要求;第九条乙方所售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算起2年,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处理;第十条双方约定按照如下方式进行付款:(1)预付款30%字双方盖章合同生效;(2)提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0%,款到发货;(3)工程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100%,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合同总额5%的为期2年的银行质量保函;(4)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甲方付款给乙方。 2018年5月18日至5月29日,浩佳公司分三次向恒信公司交付共计15台除湿三维热管。恒信公司人员周**在浩佳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到现场时外观完整,产品的实物数量、型号、规格与送货单一致。2018年5月28日,周**签字《随货文件清单》一份,确认收到浩佳公司随货物交付的安装维护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产品保修证等文件。 2018年4月,浩佳公司向恒信公司开具7张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周**就上述发票签署《发票签收回执》,确认于2018年4月17日收到浩佳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744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浩佳公司向恒信公司开具15张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周**就上述发票签署《发票签收回执》,确认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浩佳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06289.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浩佳公司称:开具发票过程中,国家的税收政策发生调整,调整后只能开具16%的发票,浩佳公司根据调整后税率计算,货款总金额调整为2180737.38元。 恒信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17日,向浩佳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62749.64元。 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浩佳公司开始向恒信公司催要货款。2021年10月11日周**在微信中答复浩佳公司人员,涉案项目虽然官方措辞已经竣工验收,但是业主能源站能源还没有接进来;后面对浩佳公司的一再催款,周**仅回复“收到”。2021年11月3日,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受浩佳公司委托向恒信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剩余货款,周**表示收到了《律师函》。 2022年7月11日,恒信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浩佳公司员工林*发送了一个空调漏水的视频,林*当时回复“知道了”“这个应该是结露了,我问下我们公司技术”;7月20日,林*回复***“这个不是我们安装的,表冷器坏了跟我们热管也没有关系啊”“您还是找一下那个空调厂商,看一下到底是谁安装的,然后问他们能不能拆,那他们能拆的话,主要是让他们拆,因为我们这边人过去的话费用又高,还有一个,弄得不好的话麻烦。”***未回复林*该微信,在2022年期间亦未在微信中与林*进行后续沟通。2023年2月13日,***再次联系林*,询问林*是否还负责涉案工程,得到否定答复后要求林*告知其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联系***。 2022年12月9日,***向李*微信转账2000元,庭审中,恒信公司称该款项是支付给闪电快修服务维修三维热管的费用。2022年12月13日,恒信公司与金铭机电经营部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向金铭机电经营部购买除湿三维热管1台,金额36000元,备注“五排管”。2022年12月21日及2023年1月5日,恒信公司分两次向金铭机电经营部支付共计36000元。 恒信公司另提交了两张生锈铜管照片,以证明浩佳公司交付的三维热管存在漏水、鼓包等质量问题。关于漏水问题,浩佳公司书面答复法庭:浩佳公司提供的产品为除湿三维热管,产品内部介质是制冷剂,不存在流动水,因此不会出现视频所示的漏水现象,恒信公司主张的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并非浩佳公司所生产提供的设备,与浩佳公司无关。恒信公司书面答复法庭:15台三维热管中只有1台H**-350CU型号出现了问题;诉争三维热管系空调内部部件,恒信公司购买的是开利牌空调,空调厂家2022年7月5日派人到现场查看过漏水原因,排除了空调厂家的责任;2022年8月19日,开利空调厂家人员向***反馈盘管多处冻裂,无法维修,只能更换。 上述事实,有浩佳公司提交的《材料供货合同》《送货单》《随货文件清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律师函》,有恒信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备案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材料供货合同》、照片、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浩佳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浩佳公司向恒信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5台三维热管,恒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浩佳公司支付价款。关于发票开具问题,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后,浩佳公司必须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开具调整后税率的发票,客观上导致部分发票与合同约定税率不一致,恒信公司据此主张浩佳公司违约、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具银行质量保函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恒信公司付至合同总额100%同时浩佳公司出具质量保函,恒信公司未付至合同总额100%,其基于未开具保函主张未达到付款提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在质保期内提供维修服务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若发现质量问题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浩佳公司应在接到通知的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处理。恒信公司未以书面形式向浩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在恒信公司员工***微信反映漏水问题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当时未能确定漏水是否因浩佳公司所供三维热管导致,后恒信公司未再与浩佳公司沟通反馈厂家查看情况或再就维修需求通知浩佳公司,恒信公司径行找寻第三方发生维修费、购买三维热管,相关费用应由恒信公司负担。恒信公司未依约足额、按时支付剩余价款,浩佳公司主张恒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7987.7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恒信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浩佳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浩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798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98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62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