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9214号
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1026001030,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狄永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丽,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劳动报酬共计18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被告负责原告部分工程项目施工。2020年1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后施工人员万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案件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令**支付万某某劳务报酬17800元,且令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因**未履行,万某某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1875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将工程款与**结算,且全额付清。因此,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恒信公司(分包商)与某建筑公司(总承包商)、某房地产公司(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总承包商将南京市秦淮区某村(某)地块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交由分包商实施。2019年10月26日,**与恒信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由**承接恒信公司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以北南京某项目,工作内容为给排水,费用为总价包干。协议签订后,**雇佣万某某等人从事开槽的工作。2019年11月4日,**向万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称万某某在**所负责的工地切模共计工资17800元。2020年1月1日恒信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结算单》,就双方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63600元,已付150250元,余113350元未支付,支付113350元后即为结清。其后恒信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履行了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且**于2019年12月31日向恒信公司承诺:收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农民工工资,本人及带领的工人不会以工资为由找项目部滋事,否则本人和工人承担一切后果。然其施工人员万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资17800元,恒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04民初3754号判决,判决**支付万某某劳动报酬17800元,恒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未履行,万某某申请法院执行。秦淮区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从恒信公司账户扣划18756元,结清万某某申请执行案件。原告在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劳务合同结算单及承诺书、付款凭证、代付声明、缴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2020)苏0104民初3754号判决书及司法扣划凭证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恒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这一事实。被告**于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3日期间雇佣万某某,并由万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故被告**负有向万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恒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对被告**对外所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施工费用为总价包干,原告恒信公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完成全部结算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承诺于收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农民工工资。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万某某的劳务报酬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原告恒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恒信公司在为被告**对外债务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恒信公司主张由被告**返还代垫劳务报酬及执行费185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8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小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刘
书 记 员 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