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狄永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建一局向恒信公司支付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工程款,共计5502518.38元,判令中建一局就其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恒信公司分包的中日友好医院机电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以2016年12月16日的竣工结算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以中建一局自认的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是错误的。中建一局拖欠恒信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期限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从2021年1月15日起算系错误,应予纠正。
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信公司对中建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建一局与恒信公司签订的《机电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中建一局支付恒信公司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雅客饰家(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客饰家公司)货款228696元应在结算价款中扣减。
恒信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建一局支付恒信公司工程款共计33697257.65元以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中建一局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总包人中建一局与分包人恒信公司签订《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文字定义总包合同:指总包人与建设单位于2012年6月签订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件。第二条、本协议与总包合同的关系本协议是在总包合同的基础上,总包人将总包合同中机电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施工。……第三条、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曹慧路。分包工程内容:详见总包合同中总包人与业主的承包工程内容中的全部机电工程。分包方式:清单计价,可调价格合同,固定总包管理费率的分包方式。……第十四条合同价款14.1.8分包合同结算价:总包合同中机电工程结算总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工程水电费用及生活(分包人承担的费用)-预付款保函的手续费用(25830.23元)-农民工伤保险费用(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印花税(20473.26元)-劳务分包费用(5057482.46元)-暂估价的材料设备价格(4053480元);……14.3合同价款的支付:14.3.2总包人在收到业主每笔机电工程款后十日内将其中的75%支付给分包人。总包人签订供应合同并付款的材料和设备的款项及其他总包人代分包人付款的款项在每月给分包人付款时扣除。14.3.3工程完工移交总包人与业主结算后30日内与分包人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业主支付结算价款给总包人后30日内总包人支付分包人到工程价款的95%,余款在本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一次结清(不含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第十六条竣工结算、移交及保修16.1分包人按时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经总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业主四方验收分包工程达到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办理妥竣工工程移交手续,总包人在同业主办理完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分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16.2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人承担的施工范围内所有内容,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额为本分包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且保修服务期满后,并不免除分包人施工质量责任。
2012年7月29日,发包人中建一局与承包人恒信公司签订《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分包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三、总包管理费:承包人须向总包人交纳总包管理费,总包人管理费为总包人与业主的合同价款(扣除税金后)的13.5%,即总包人管理费=机电工程总价/1.034*13.5%。四、承包人合同结算价:发包人合同中机电工程结算总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工程水电费用及生活(分包人承担的费用)-预付款保函的手续费用(25830.23元)-农民工伤保险费用(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印花税(20473.26元)-劳务分包费用(5057482.46元)-总包管理费-暂估价的材料设备价格(4053480元)
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中日友好医院中医保健医疗康复中心(以下简称总包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7月1日,尾部盖有中日友好医院、中建一局公司公章。中建一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从中日和友好医院官方网站下载打印的网页截图,载明“2015年7月1日,中日医院北区正式开业”,主张总包工程于2015年7月1日正式启用。经现场勘验,中建一局认可该证据的下载打印过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这是新闻报道,不代表与事实一致。我方将总包工程移交给业主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
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项目,送审金额:688301732.14,审定金额:516431807.71,审减金额:171869924.43,尾部盖有中日友好医院审计处公章、中日友好医院基建处公章、中建一局公司公章、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北京建院金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中建一局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该证据系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里的内容,该咨询报告内容当中明确说明该结果不作为付款的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结果为准。
中建一局向法院提交中日友好医院与中建一局签订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载明,一、截止目前,预计增加造价36771784.3元(未经审计核准),发包人按照《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方式,在收到承包人预付款保函后,支付承包人30%的工程预付款。二、本协议仅为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加预付款依据,最终结算数以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审计署等)审定结算数为准。
中建一局向法院提交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东方华太审字(2016)中日医院第07号《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载明,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次审核咨询结果不作为付款依据,最终金额以国家审计(权威部门)审核为准。2.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负责与国际审计(权威部门)核对确认最终金额。该咨询报告附有前述《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恒信公司仅认可《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
中建一局向法院提交《国家发改委评审结果确认表》及附件《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项目投资概算核定表》,载明,建设单位:中日友好医院,工程项目名称: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项目,施工单位:中建一局。送审数合计51643.18万元,核减数664.12万元,审定数50979.06万元。施工单位处盖有中建一局公司公章,评审单位或建设单位处盖有中日友好医院公章。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
中建一局称,该份证据是中日友好医院提供,国家发改委审定后制作的评审结果确认,通过确认表及概算核定表,国家发改委针对机电工程分包合同项下128154074.14元的基础上,审减4705800元,除此之外,在原计算金额中的第十九项拆除合同内金额604718.38元不属于恒信公司的施工内容,应当扣减,综上,恒信公司最终结算金额经发改委统计后可以确认结算金额为122843555.72元。
恒信公司称,认可发改委出具了该《国家发改委评审结果确认表》,但不认可审计数额,我方主张机电工程分包合同总价为128154074.14元。
中建一局在法院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张结算金额应为122843555.7元,中建一局于2021年1月18日向法院提交的计算表中亦载明结算金额为122843555.7元。
关于发改委审减的4705800元,恒信公司不予认可。称,恒信公司与中建一局未签署任何协议约定双方的结算以发改委的审计金额为准,应以2016年12月16日六方结算的金额为准,中建一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改委审减的4705800元属于恒信公司分包的机电工程,中建一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改委审减的4705800元是按照中建一局最初与中日友好医院签署的相关协议进行的审减,没有考虑到在实际施工中存在中建一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洽商变更以及原材料的上涨问题,不公平不合理,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建一局如接受发改委的审减金额,属于中建一局放弃自身权利,恒信公司无权干涉,但中建一局据此与恒信公司进行设备款的计算的话,不正当的侵害了恒信公司的利益,不应获得支持。
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中标通知书》《通风设备采购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主张发改委审减的4705800元中,通风空调工程中的空调机组,中建一局与设备供应商北京恒信亿鑫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金额2600031元结算完毕,中建一局应按照与设备供应商的结算金额与恒信公司结算,不应核减1415500元。中建一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中建一局主张应当扣除的拆除合同内金额604718.38元,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对账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主张该部分工程确由恒信公司施工完成。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该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主张该部分材料的原件在报结算时依据全部提交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主张该组证据缺乏证据原件,不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经法院释明,恒信公司不申请鉴定,主张双方争议的总金额是没有争议的,中建一局主张的金额也是在128154074.14元的基础上进行审减的。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建一局实际已向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0067289.33元。
关于应当从总价中扣除的费用,双方确认分别由以下部分组成:1.代买材料费用;2、分摊费用;3、总包管理费;4、支付劳务公司费用。关于应当从总价中增加的费用,双方确认应为过桥费。
其中双方确认支付劳务公司费用为4551733.8元,总包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款÷1.034×13.5%。
关于代买材料费用,恒信公司主张应为33016791.64元,中建一局主张应为33245487.64元,经核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款项为案外人雅客饰家公司货款228696元。中建一局向法院提交雅客饰家公司向中建一局发送的《催款函》予以佐证。恒信公司称,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第三方的,不能证明中建一局有权依据催款函对于我方核算的款项进行扣减。对方除了催款函以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恒信公司施工的工程项下相关,对方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
关于分摊费用,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恒信机电分摊费用一览表》予以佐证,主张分摊费用应为915609.82元,中建一局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分摊费用应为1015609.82元。经询,双方存在争议的100000元为2019年7月5日,张玲燕和王卫红签署的《恒信机电分摊费用一览表》,其中第五项为分摊暂估项,载明:装饰工程中也有需要三家分摊的事项,但目前与装饰的分摊核对未完成,暂估10万,后期如发生据实扣减,未发生不做扣减。
关于过桥费,恒信公司主张系恒信公司帮中建一局过账,中建一局应返还恒信公司的四笔过桥费用。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2014年1月20日支出凭单,载明金额337150元,领款人李磊;2014年5月29日支出凭单,载明金额33100元,领款人程文彬;2014年5月30日收条,载明,今已收到恒信建筑导款3.31万元,收款人李磊;2014年7月30日支出凭单,载明金额218697元,领款人程文彬;2014年7月31日收款条,载明“今已收到恒信导现金218697元整,收款人李磊”;2014年11月5日支出凭单,载明金额192000元,领款人滕金锋。恒信公司主张共四笔过桥费,前三笔给的李磊,最后一笔给的许晟。
恒信公司申请证人程文彬、滕金锋出庭作证,程文彬述称,我在2002年至2015年年初曾经是恒信公司的雇员,任职商务预算,2014年10月份我在中日医院项目担任商务负责人,滕金锋和我交代了中建一局有一笔大概20万元的费用需要从我这过一下,需要我和中建一局的商务经理李磊联系,商量后确定在当时进度款100万元的基础上加20万元,20万元属于过桥费用。2014年10月24日收到了120万元,包括工程费和过桥款,公司扣除了过桥费用的4%后,由滕金锋交给中建一局现金19.2万元,2014年11月5日办理完成后,滕金锋告诉我把该笔款项记下来,结算时记账。
滕金锋述称,我在2004年至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在恒信公司处工作,任职现场生产经理。2014年10月,许晟和我说有一笔20万元的倒帐,放在了当月的工程款里,原来工程款是100万元,加上这笔20万元,共120万元。后来公司留了4个点的税金管理费,剩余19.2万元拿着手提袋拎着现金给了许晟。
中建一局认可其通过工作人员李磊收取337150元、33100元两笔款项,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称,程文彬只是听滕金锋口述有19.2万元的相关费用,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滕金锋没有证据证明19.2万元现金支付许晟,同时根据恒信公司提供的关于19.2万元的书面凭证,没有中建一局方的签字确认,只有滕金锋签字。许晟从来没有收到过19.2万元,因此,两位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中建一局认可2014年7月31日收款条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公司、中建一局之间签订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信公司负有依约完成施工内容的合同义务,中建一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总包人在同业主办理完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分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12月14日,总包人本案中建一局与业主中日友好医院经国家发改委审定,双方达成最终的结算结果,故总包人与业主办理完结算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4日。
本案恒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28154074.14元,中建一局在诉讼中主张经国家发改委审减后,涉案工程造价为122843555.72元,后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审减后为122843555.7元,但经法院核算,依中建一局计算方式计算的审减后工程造价应为122843555.76元。恒信公司主张128154074.14元的依据为中日友好医院审计处、中日友好医院基建处、中建一局公司、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院金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而该表格源自东方华太审字(2016)中日医院第07号《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明确载明,“本次审核咨询结果不作为付款依据,最终金额以国家审计(权威部门)审核为准”,故即使《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有中建一局确认,恒信公司也无权以《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付款依据主张建设工程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恒信公司作为提出诉讼请求一方,对工程价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恒信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法院依法采信中建一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自认的款项。鉴于中建一局主张的计算方法与其最终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出入,应作对中建一局不利的解释,法院依法采信依照中建一局计算方法所得工程款数额122843555.76元。
关于代买材料费用,双方争议项为雅客饰家公司货款,中建一局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雅客饰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法院依法采信恒信公司主张的代买材料费用,即33016791.64元。
关于分摊费用,双方存在争议的100000元为《恒信机电分摊费用一览表》中载明的“分摊暂估项”,而该表格中明确载明“后期如发生据实扣减,未发生不做扣减”,故中建一局如主张应当扣减该100000元,其应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而中建一局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故法院依法采信恒信公司主张的分摊费用,即915609.82元。
关于过桥费,中建一局认可其通过工作人员李磊收取337150元、33100元两笔款项,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两笔款项,其中218697元一笔有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李磊签字确认,中建一局亦认可收款条的真实性,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最后192000元一笔,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支出凭单为其公司员工领取,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亦为领取款项的员工,恒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员工上述领取的款项已支付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亦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恒信公司主张的2014年11月5日过桥费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一局应支付恒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总价款122843555.76元+过桥费(337150元+33100元+218697元)-代买材料费用33016791.64元-分摊费用915609.82元-支付劳务公司费用4551733.8元-总包管理费(122843555.76元÷1.034×13.5%)-已支付工程款40067289.33元=28842509.4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涉案合同约定,总包人在收到业主每笔机电工程款后十日内将其中的75%支付给分包人,总包人在同业主办理完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分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故中建一局最迟应在2020年12月14日的一个月内与恒信公司办理完工程结算,即中建一局最迟应于2021年1月15日向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依法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842509.48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50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32.53元,由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00.02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532.51元(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审理中,中建一局提交灯具买卖合同,证明中建一局与雅客饰家公司就灯具的买卖签订合同;提交结算单,证明雅客饰家公司灯具结算款为228696元;提交付款凭证,证明中建一局已支付雅客饰家公司灯具款114348元。对此,恒信公司不予认可,称合同金额与结算金额对不上,付款时间与前面对不上,付款用途及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中写明了物资使用方的名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固定总价,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在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工程价款。现恒信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依据是中建一局与中日友好医院以及案外人确认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而经审查,该表的来源《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明确载明“最终金额以国家审计(权威部门)审核为准”,现恒信公司主张不应以国家审计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应当直接以审核定案表的数据结算,但其主张的情况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形,此时,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情形并非上述情况,双方未就工程款达成一致,恒信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方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涉案工程款项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其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数据来源必然要经过法院的严格审查,在该数据本身即存在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直接以该数据作为裁判依据。此外,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工程完工移交总包人与业主结算后30日内与分包人进行结算”,在总包人中建一局与中日友好医院之间结算时存在关于国家审计的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数据、发改委核减数额情况等,采信中建一局对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及自认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证据情况采信恒信公司主张的代买材料费用、分摊费用,以及其中几笔过桥费,并据此核算中建一局应当支付恒信公司的相应款项数额,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总包人中建一局与业主中日友好医院之间办理最终结算的时间确定利息给付起始日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雅客饰家公司货款应予扣除,据本院审查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恒信公司、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50.16元,由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317.63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632.5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