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9319号
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狄永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艳,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晟,男,1976年6月17日生,满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院内1号。
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王保艳,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许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3697257.65元以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的总包人。2012年,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工程的施工。2015年7月1日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日友好医院使用,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结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现工程竣工已四年多,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怠于向发包人中日友好医院主张到期债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33697257.65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有关内容,原告方施工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是根据被告方总包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即国家最终审计结果扣减双方约定相关费用,国家发改委最终审计结果至今尚未作出,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尚不具备条件。同时原告方从未向被告方提交过任何结算材料。第二,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金额不是被告和业主方中日友好医院最终的结算金额,在该咨询报告当中有具体的说明,结算结果也不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该报告中对此均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原告方根据该咨询报告确定的有关金额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不成立的。结算报告金额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第三,根据双方机电分包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被告应当在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即根据被告和业主方以及国家发改委最终审计结果,按照合同约定在最终审计结果出具后三十日内原被告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同时在业主方按照国家最终审计结果支付被告关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后三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国家发改委审计结果尚未作出,业主方也没有支付被告方关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4.3款,在被告和业主方完成结算后,原被告双方才开始结算,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后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95%,在两年质保期后无息返还。故我方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利息也不应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总包人被告与分包人原告签订《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文字定义总包合同:指总包人与建设单位于2012年6月签订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件。第二条、本协议与总包合同的关系本协议是在总包合同的基础上,总包人将总包合同中机电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施工。……第三条、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分包工程内容:详见总包合同中总包人与业主的承包工程内容中的全部机电工程。分包方式:清单计价,可调价格合同,固定总包管理费率的分包方式。……第十四条合同价款14.1.8分包合同结算价:总包合同中机电工程结算总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工程水电费用及生活(分包人承担的费用)-预付款保函的手续费用(25830.23元)-农民工伤保险费用(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印花税(20473.26元)-劳务分包费用(5057482.46元)-暂估价的材料设备价格(4053480元);……14.3合同价款的支付:14.3.2总包人在收到业主每笔机电工程款后十日内将其中的75%支付给分包人。总包人签订供应合同并付款的材料和设备的款项及其他总包人代分包人付款的款项在每月给分包人付款时扣除。14.3.3工程完工移交总包人与业主结算后30日内与分包人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业主支付结算价款给总包人后30日内总包人支付分包人到工程价款的95%,余款在本工程竣工后两年内一次结清(不含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第十六条竣工结算、移交及保修16.1分包人按时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经总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业主四方验收分包工程达到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办理妥竣工工程移交手续,总包人在同业主办理完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分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16.2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人承担的施工范围内所有内容,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额为本分包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且保修服务期满后,并不免除分包人施工质量责任。
2012年7月29日,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签订《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分包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三、总包管理费:承包人须向总包人交纳总包管理费,总包人管理费为总包人与业主的合同价款(扣除税金后)的13.5%,即总包人管理费=机电工程总价/1.034*13.5%。四、承包人合同结算价:发包人合同中机电工程结算总价-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工程水电费用及生活(分包人承担的费用)-预付款保函的手续费用(25830.23元)-农民工伤保险费用(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印花税(20473.26元)-劳务分包费用(5057482.46元)-总包管理费-暂估价的材料设备价格(40534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中日友好医院中医保健医疗康复中心(以下简称总包工程),竣工日期2015年7月1日,尾部盖有中日友好医院、被告公司公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从中日和友好医院官方网站下载打印的网页截图,载明“2015年7月1日,中日医院北区正式开业”,主张总包工程于2015年7月1日正式启用。经现场勘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下载打印过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这是新闻报道,不代表与事实一致。我方将总包工程移交给业主的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项目,送审金额:688301732.14,审定金额:516431807.71,审减金额:171869924.43,尾部盖有中日友好医院审计处公章、中日友好医院基建处公章、被告公司公章、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北京建院金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该证据系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里的内容,该咨询报告内容当中明确说明该结果不作为付款的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结果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中日友好医院与被告签订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载明,一、截止目前,预计增加造价36771784.3元(未经审计核准),发包人按照《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方式,在收到承包人预付款保函后,支付承包人30%的工程预付款。二、本协议仅为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加预付款依据,最终结算数以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审计署等)审定结算数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东方华太审字(2016)中日医院第07号《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载明,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次审核咨询结果不作为付款依据,最终金额以国家审计(权威部门)审核为准。2.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负责与国际审计(权威部门)核对确认最终金额。该咨询报告附有前述《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仅认可《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国家发改委评审结果确认表》及附件《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项目投资概算核定表》,载明,建设单位:中日友好医院,工程项目名称: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项目,施工单位:被告。送审数合计51643.18万元,核减数664.12万元,审定数50979.06万元。施工单位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评审单位或建设单位处盖有中日友好医院公章。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
被告称,该份证据是中日友好医院提供,国家发改委审定后制作的评审结果确认,通过确认表及概算核定表,国家发改委针对机电工程分包合同项下128154074.14元的基础上,审减4705800元,除此之外,在原计算金额中的第十九项拆除合同内金额604718.38元不属于原告的施工内容,应当扣减,综上,原告最终结算金额经发改委统计后可以确认结算金额为122843555.72元。
原告称,认可发改委出局了该《国家发改委评审结果确认表》,但不认可审计数额,我方主张机电工程分包合同总价为128154074.14元。
被告在本院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张结算金额应为122843555.7元,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计算表中亦载明结算金额为122843555.7元。
关于发改委审减的47058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与被告未签署任何协议约定双方的结算以发改委的审计金额为准,应以2016年12月16日六方结算的金额为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改委审减的4705800元属于原告分包的机电工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发改委审减的4705800元是按照被告最初与中日友好医院签署的相关协议进行的审减,没有考虑到在实际施工中存在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洽商变更以及原材料的上涨问题,不公平不合理,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如接受发改委的审减金额,属于被告放弃自身权利,原告无权干涉,但被告据此与原告进行设备款的计算的话,不正当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不应获得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通风设备采购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主张发改委审减的4705800元中,通风空调工程中的空调机组,被告与设备供应商北京恒信亿鑫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金额2600031元结算完毕,被告应按照与设备供应商的结算金额与恒信结算,不应核减1415500元。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的拆除合同内金额604718.3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主张该部分工程确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向本院提交该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主张该部分材料的原件在报结算时依据全部提交被告。被告主张该组证据缺乏证据原件,不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主张双方争议的总金额是没有争议的,被告主张的金额也是在128154074.14元的基础上进行审减的。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67289.33元。
关于应当从总价中扣除的费用,双方确认分别由以下部分组成:1.代买材料费用;2、分摊费用;3、总包管理费;4、支付劳务公司费用。关于应当从总价中增加的费用,双方确认应为过桥费。
其中双方确认支付劳务公司费用为4551733.8元,总包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款÷1.034×13.5%。
关于代买材料费用,原告主张应为33016791.64元,被告主张应为33245487.64元,经核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款项为案外人xxxx(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28696元。被告向本院提交xxxx(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予以佐证。原告称,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第三方的,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依据催款函对于我方核算的款项进行扣减。对方除了催款函以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下相关,对方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
关于分摊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恒信机电分摊费用一览表》予以佐证,主张分摊费用应为915609.82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分摊费用应为1015609.82元。经询,双方存在争议的100000元为2019年7月5日,张玲燕和王卫红签署的《恒信机电分摊费用一览表》,其中第五项为分摊暂估项,载明:装饰工程中也有需要三家分摊的事项,但目前与装饰的分摊核对未完成,暂估10万,后期如发生据实扣减,未发生不做扣减。
关于过桥费,原告主张系原告帮被告过账,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四笔过桥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0日支出凭单,载明金额337150元,领款人李x;2014年5月29日支出凭单,载明金额33100元,领款人程x;2014年5月30日收条,载明,今已收到恒信建筑导款3.31万元,收款人李x;2014年7月30日支出凭单,载明金额218697元,领款人程x;2014年7月31日收款条,载明“今已收到恒信导现金218697元整,收款人李x”;2014年11月5日支出凭单,载明金额192000元,领款人滕x。原告主张共四笔过桥费,前三笔给的李x,最后一笔给的许x。
原告申请证人程某、滕某出庭作证,程某述称,我在2002年至2015年年初曾经是原告的雇员,任职商务预算,2014年10月份我在中日医院项目担任商务负责人,滕某和我交代了被告有一笔大概20万元的费用需要从我这过一下,需要我和被告的商务经理李x联系,商量后确定在当时进度款100万元的基础上加20万元,20万元属于过桥费用。2014年10月24日收到了120万元,包括工程费和过桥款,公司扣除了过桥费用的4%后,由滕某交给被告现金19.2万元,2014年11月5日办理完成后,滕某告诉我把该笔款项记下来,结算时记账。
滕某述称,我在2004年至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在原告处工作,任职现场生产经理。2014年10月,许x和我说有一笔20万元的倒帐,放在了当月的工程款里,原来工程款是100万元,加上这笔20万元,共120万元。后来公司留了4个点的税金管理费,剩余19.2万元拿着手提袋拎着现金给了许x。
被告认可其通过工作人员李x收取337150元、33100元两笔款项,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称,程某只是听滕某口述有19.2万元的相关费用,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滕某没有证据证明19.2万元现金支付许x,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19.2万元的书面凭证,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只有滕某签字。许x从来没有收到过19.2万元,因此,两位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认可2014年7月31日收款条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机电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负有依约完成施工内容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总包人在同业主办理完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分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12月14日,总包人本案被告与业主中日友好医院经国家发改委审定,双方达成最终的结算结果,故总包人与业主办理完结算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4日。
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28154074.14元,被告在诉讼中主张经国家发改委审减后,涉案工程造价为122843555.72元,后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审减后为122843555.7元,但经本院核算,依被告计算方式计算的审减后工程造价应为122843555.76元。原告主张128154074.14元的依据为中日友好医院审计处、中日友好医院基建处、被告公司、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院金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而该表格源自东方华太审字(2016)中日医院第07号《中日友好医院中央保健医疗康复中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明确载明,“本次审核咨询结果不作为付款依据,最终金额以国家审计(权威部门)审核为准”,故即使《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有被告确认,原告也无权以《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付款依据主张建设工程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作为提出诉讼请求一方,对工程价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关于涉案工程价款自认的款项。鉴于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与其最终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出入,应做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本院依法采信依照被告计算方法所得工程款数额122843555.76元。
关于代买材料费用,双方争议项为xxxx(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xxxx(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代买材料费用,即33016791.64元。
关于分摊费用,双方存在争议的100000元为《恒信机电分摊费用一览表》中载明的“分摊暂估项”,而该表格中明确载明“后期如发生据实扣减,未发生不做扣减”,故被告如主张应当扣减该100000元,其应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分摊费用,即915609.82元。
关于过桥费,被告认可其通过工作人员李x收取337150元、33100元两笔款项,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两笔款项,其中218697元一笔有被告工作人员李x签字确认,被告亦认可收款条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最后192000元一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出凭单为其公司员工领取,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亦为领取款项的员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员工上述领取的款项已支付被告公司,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5日过桥费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总价款122843555.76元+过桥费(337150元+33100元+218697元)-代买材料费用33016791.64元-分摊费用915609.82元-支付劳务公司费用4551733.8元-总包管理费(122843555.76元÷1.034×13.5%)-已支付工程款40067289.33元=28842509.4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涉案合同约定,总包人在收到业主每笔机电工程款后十日内将其中的75%支付给分包人,总包人在同业主办理完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分包人办理完工程结算。故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12月14日的一个月内与原告办理完工程结算,即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842509.48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50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32.53元,由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100.0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532.51元[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震霄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晨璐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