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9254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
法定代表人:狄永利。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洁